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2313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新龙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H3RR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3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环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3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材供部双包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条款:结算价款为合同附件中单价ⅹ甲方审定的实际工程量。且依据江苏德立公司诉状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结算;即使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异议,从案涉《材供部双包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来看,也是以江苏环亚公司一方的审计结算结果为准。2、依据(2023)最高法民辖39号、(2023)最高法民辖76号以及本案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在本案中,江苏德立公司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采购,并以包工的形式施工。依据案涉《材供部双包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结算价款为合同附件中单价ⅹ甲方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即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需要经过申请人的审定,由此可见案涉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有限受偿、执行拍卖等,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3、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支持江苏环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德立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为灵璧县人民医院迁建医疗综合楼工程,位于安徽省灵璧县辖区。双方签订的《村供部双包班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灵璧县人民医院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涉及建筑物实际施工、工程量核定及工程款结算,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虽约定“包工”形式,但合同性质应根据权利义务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幕墙工程的施工义务,合同标的为建筑物附属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的定义,上诉人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为由,主张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援引的最高法院案例与本案情形存在本质区别,不具参照性。上诉人引用的(2023)最高法民辖39号、76号案例,其争议焦点为合同性质是否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指向特定建筑物的施工,且实际施工行为已发生于灵璧县辖区,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不涉及不动产实质争议”的情形截然不同。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39号、76号等判例亦明确,涉及建筑物施工的合同纠纷,无论是否包含审计条款,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适用专属管辖规定。3、本案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典型情形。上诉人主张“结算需经其审定”,但双方争议焦点仍围绕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而此类争议的审理必然涉及工程所在地的现场勘查、造价评估等程序,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及后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内容,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混淆“结算方式”与“合同性质”,其主张无法律依据。4、《材供部双包班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中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移送管辖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案由的确定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列为争议焦点。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举证的初步材料予以分析、审查。
从江苏德立公司主张江苏环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并结合案涉《材供部双包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内容来看,双方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争议。案涉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江苏环亚公司上诉主张“结算需经其审定”,争议系围绕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虽然,合同中约定江苏德立公司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单价包含材料的采购,机械、措施费等,但该约定系为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并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江苏环亚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项目位于安徽省灵璧县,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案涉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故对江苏环亚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环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