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2民初3374号
原告:长春市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OY4FYR8M,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2栋15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研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223133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长春市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长春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