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14784号
原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长春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长春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