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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14784号 原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长春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长春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