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2民初3372号
原告:维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常州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维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原告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