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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江苏某某公司、陈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6528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11元、误工费2167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2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72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电工,被告陈某某安排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西安某某工地务工,工作由被告冯某某进行管理指挥。2022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与案外人牟某某一起放电线时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西安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期间,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故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无赔偿义务;他公司对原告受伤并不清楚,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亦非他公司员工,他公司系西安某某项目建设单位,被告陈某某与冯某某系合伙人,共同承揽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他公司已尽到相应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他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冯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他并未安排、管理原告,原告受伤他亦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原告经何某某介绍,经电话联系被告陈某某,并由黄某某接入被告某某公司位于西安某某室内装修工程从事电工工作,每天工资330元、20元生活补助,共计35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工友牟某某在案涉项目负一楼穿电线接线头的时候,原告不慎从3米高的人字梯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某某医院急诊检查,花费医疗费88元;当天转至西安某某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肘部软组织挫伤,1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门诊检查花费102元、住院医疗费18384.94元,共计花费18574.9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关于住院费用与微信名为“平安归来”进行联系,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微信名为“平安归来”发送微信消息“叫冯总来交一下费用”,“平安归来”回复“他那个还有啥子押金呢?你问一下”;202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其发送微信“你帮我问一下冯总,他没有来续费呀,刚才医生催了”,其回复“明天吧”;12月18日原告继续发微信询问“黄工,刚才医生又来催费了,上次冯总没有交,或者你把冯总的电话给我”;12月20日其回复原告“陈总说了,先做完手术,一起结账”。原告医疗费均由被告冯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自行购买三天。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1、贺某某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贺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72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合伙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到庭,案件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病案材料、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冯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电线时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3米高空应尽量使用较为安全的脚手架,本案提供的施工工具仅为人字梯,故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未提供安全设施设备,未尽到安全监管之责,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及专业的水电安装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造成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环亚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8574.94元,均为被告冯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住院20天,但其仅自行支出3天伙食费,每天可按80元计算,核算为2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护理费7011元(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651元÷365天=116.85元/天*护理期60天)、误工费21672元(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737÷365天=144.48元/天*误工期150天)、伤残赔偿金93642元(202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0.1元(原告父亲贺某某为8562.9元、母亲***为114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7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192.04元(含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574.94元),由原告承担30%即51057.61元,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承担70%即119134.43元,因被告冯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574.94元,故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100559.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559.49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贺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贺某某承担267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承担100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