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2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第一审、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认定不清。首先,原审判决在没有区分各方具体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按50%折算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自脚手架坠落受伤与***在工作过程中疏于注意个人安全存在关系,故***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并未具体对各方责任比例予以区分,而在计算***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时又按50%比例予以折算,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受伤系因在从事室内吊顶作业时操作绞磨机被机器冲力反推从凳子上摔倒,绞磨机反冲和凳子不稳固是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绞磨机和凳子均系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与***同在现场的唯一证人***因在新疆打工,地处遥远,上诉人在庭审前申请证人视频出庭凭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得已情况下上诉人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证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证人未到庭而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被上诉人***仅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未对***是否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认为***应当承担30%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对***各项损失按50%进行折算显然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人身损害程度系客观事实存在,鉴定机构对受伤者的伤残等级鉴定仅是依据受害人受伤事实对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的过程,该过程本身并不能对受伤者伤情加重或减轻,能否进行伤残鉴定并不影响受害者的实际受伤程度。具体到本案,***在提供劳务中腿部受伤,pilon骨折、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手部指伸肌腱损伤,虽然其因病死亡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鉴定意见仅是书证的一种,并非唯一评判依据,***受伤的程度仍可依据病历、影像片等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项予以确认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对***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受伤对应误工期、护理期完全可以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胫骨平台骨折,“(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I150-180日”标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期认定明显不足。
三、原审判决对***的医疗费未作处理,将导致***的赔偿金与医疗费形成倒挂,显失公平。
本案中,***受伤后由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此后,***被逐出医院仍有约1万8千余元医疗费未结清。原审判决对医疗费问题未作处理,又对***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则本案后续可能会导致***受伤不但得不到任何赔偿,上诉人还需另外支付医疗费的倒挂现象,这对于提供劳务受伤者是极不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意见。
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雇佣从事案涉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应当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注意个人安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铁制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自脚手架坠落受伤与其在工作中疏于注意个人安全存在关系,故***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自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对***的伤害赔偿金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23年8月29日因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医治无效死亡,并非因受伤所致。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因***死亡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审对***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对***未举证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均是由***向医院垫付缴纳,对于未支付部分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凭证,与***进行结算确认。对于未举证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942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报告确定后再行计付;其中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住所地江苏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或按鉴定结论确定;2.请求依法判令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甘肃省某某医院危重症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二标段手术室及ICU转移改造项目,并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2023年1月,***受***雇用从事甘肃省某某医院危重症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二标段手术室及ICU转移改造项目吊顶劳务。2023年1月17日,***从事劳务期间受伤,被送往甘肃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pilon骨折、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并对***施以“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3年3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出院医嘱:1、患肢伤口保持干燥,积极门诊换药,加强营养;2、右踝术后三个月避免负重活动,3至6个月1/3负重活动,6至9个月半负重活动,遵医嘱积极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右环指术后1月指具固定,1月后遵医嘱积极功能锻炼,术后2月钢针固定,2月后门诊复查钢针拔出;4、术后1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拍片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诊疗;6、不适随诊。***入院前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25元。***受伤后***曾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3年8月29日因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1961年8月28日出生。***系***妻子,***、***系***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与***订立劳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与***均认可***是在从事甘肃省某某医院危重症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二标段手术室及ICU转移改造项目过程中受伤,***提交的考勤表则可以印证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施工工程,***自认其以个人名义从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甘肃省某某医院危重症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二标段手术室及ICU转移改造项目部分施工项目,而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与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也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故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并未直接与***或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协商订立劳务合同事宜,而是通过“***”介绍参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告知***雇主为***。***则否认其雇用***,称是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春节停工期间,因工期需要自行雇用***。***提交的考情表中写明班组长为“***”,该考勤表中的工人包括***和***。***自称事发时人在江苏,也未雇用***,但***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并于***及其家属沟通赔偿事宜,***解释自己垫付***医疗费和与***协商赔偿是受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受伤及赔偿问题,但在***与***及其家属协商赔偿问题的录音中***从未表明自己代表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还有如下对话“人家要求你买保险的,但是你这个事情正好是个春节加班,要不是个春节加班我哪有这么多事情”、“你父亲认倒霉,我也认倒霉,你父亲一直跟我在一起干活的话,我给他保险买掉,你们去找保险公司,你父亲总共干了4天活。你叫我怎么说,我给你个建议,你父亲跌打损伤100天,这个我给他承担掉,我按全额工资给他给”、“我给你算三个月,按实际工资给你开,我当时不在工地上,在这种事情不会发生,你父亲,我现在找公司为啥弄不到钱呢,我跟你明说,你父亲是超过60,工地不要的,这就是现在最大的问题在这儿……”、“你父亲40多,没超过60岁,我找公司,哪怕59我就赖公司了,公司明文规定不要60岁以上,合同都签的很清楚的”,上述对话中表明***与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分包合同约定不得雇用超过60周岁人员从事案涉项目劳务,***从事案涉劳务时的年龄超过60周岁,***因违反合同约定无法要求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而***因为春节加班期间被雇用,未购买保险,只能由***个人承担***的损失。***与***及其家属的对话录音内容与被***关于***是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用的主张相矛盾,且***提交的考情表也印证***属于***班组工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交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受伤治疗及赔偿问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受***雇用从事案涉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是站在铁凳上使用角磨机进行吊顶时,受角磨机力量冲击站立不稳,自铁凳上坠落受伤,***则表示对***受伤过程不清楚,但承认***系从事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承认自己未对***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设备,从***自己提交的照片来看,***甚至未向工人提供安全帽,***未向雇用劳务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应当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注意个人安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铁质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自脚手架坠落受伤与***在工作过程中疏于注意个人安全存在关系,故***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某医院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建设施工合同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案涉施工项目后,未对从事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管理,也未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保护,同样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问题。1、***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25元,***、***、***称尚未与医院进行结算,故无法提交***住院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可待与医院结算并取得发票后另行处理;2、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因***死亡无法进行鉴定,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情况均无法确定;3、***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4、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年龄及受伤情况,***、***、***主张的营养费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对***、***、***主张***需营养费1800元予以采信;5、***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三个月避免负重活动,3至6个月1/3负重活动,6至9个月半负重活动,根据医嘱***确需护理,但***在2023年8月29日因癌症去世,综合考虑***从事劳务、住院、住院后恢复及罹患癌症和去世时间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受伤所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故***所需护理费为16935元(50806元/年÷12个月×4个月);6、***虽遂罹患癌症,但在其受伤时仍能从事建设施工劳务,***与***2023年3月协商赔偿事宜时,***除受伤外也未表现出其他症状,双方还协商误工费赔偿数额,***何时查明患有癌症***、***、***、***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存在误工,误工期限为4个月。***、***、***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受伤时收入情况的证据,***的误工费参照2023年甘肃省建筑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为21395元(64184元/年÷12个月×4个月);7、***、***、***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交通费不予采信;8、***的死亡并非因受伤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45055元(医疗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935元+误工费21395元)。
***应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2527.5元(45055元×50%),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由***、***、***自行负担。由于***垫付费用均向医院缴纳,而***的医疗费尚未结算,因此,***垫付费用与***医疗费一并计算处理较为适宜,本案暂不做折抵处理。
综上所述,***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向***提供安全保护设施,也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存在过错,应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2527.5元,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建筑施工工程后对***施工过程及雇用工人未进行有效安全管理,也存在过错,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2527.5元;二、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负担903元,由***和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元(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由受害人***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受害人***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及医疗费未作处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由受害人***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不当的问题。
***未向雇用劳务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对***进行安全培训,存在过错,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应当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注意个人安全,其在工作过程中疏于注意个人安全,***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受害人***误工费认定不当的问题。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参照2023年甘肃省建筑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只是主张误工期认定时间过短,***虽罹患癌症,但在其受伤时***与其2023年3月协商赔偿事宜时,***除受伤外也未表现出其他症状,双方还协商误工费赔偿数额,***何时查明患有癌症均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误工期,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及医疗费未作处理不当的问题。
本案中受害人***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因***死亡无法进行鉴定,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情况均无法确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另由于***垫付费用均向医院缴纳,而***的医疗费尚未结算,因此,***垫付费用与***医疗费一并计算处理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对医疗费部分暂不做处理也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应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6044元(45055元×8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60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负担826元,***和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负担826元,***和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共计410元由***和江苏某某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