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3民初2924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负责人:***。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一)、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告一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4645元、利息135187元(以31746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止)及延期利息(以31746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某某告一承建了高安市市委党校工程,并将其中的关于外墙石材干挂及铝板干挂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外墙工程全部完成后7日内发出书面工程验收申请,某某告一在验收合格日后的6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7%。2021年12月14日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额进行了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额为5489325元,某某告一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止,某某告一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结算额的97%即5324645元,但某某告一仅支付了原告215万元工程款。同时某某告一是某某告二的分公司,某某告二也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告一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是事实。 某某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告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分包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就高安市市委党校项目工程外墙石材干挂及铝板干挂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为高安市市委党校工程;2.工程地点为江西省高安市瑞阳新区320国道南、赤土板路与碧落北路之间;3.工程内容为外墙石材干挂及铝板干挂;4.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4#~8#楼),包工包料包验收完成的所有内容;5.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0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01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2天;6.签约合同价①石材干挂工程固定综合单价485元/平方米,大约6500平方,合计3152500元;②铝板干挂工程固定综合单价520元/平方米,大约2500平方,合计1300000元。本合同总价共约4452500元;7.说明:结算最终以实际完成展开面积工程量结算;8.经本条第二款工程单项验收程序合格、办理结算,甲方应于验收合格日后的6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且于乙方完成工程的两年后一月内无利息付清;9.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迟延支付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后果、责任,皆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2月14日,经原告与某某告一结算,涉案工程量为5489325元,双方负责人均签字确认。但某某告一仅向原告支付2150000元工程款。同时查明,某某告一系某某告二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告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交付,某某告一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某某告一至今尚欠工程款3174645元(5489325元*97%-2150000元)未付清。某某告一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关于利息,因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提出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某公司承担。因某某告一系某某告二的分公司,所以某某告二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74645元及利息(以本金3174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8元,已减半收取计16639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