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20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冲,云南世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珊,云南世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98288988D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
原告***与被告***、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津02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津民申1951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津02民再7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津02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冲,被告***,被告白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572.5元(以欠付工程款3955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及2020年9月12日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3.判令被告白砂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白砂公司员工,负责被告白砂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凯德国贸A塔”6-10层装饰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向原告出示多份被告白砂公司与发包方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白砂公司盖章,且内容空白,以证实被告***系被告白砂公司授权代表。被告白砂公司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涉及的钢结构楼梯、双层钢化夹胶玻璃及钢结构平台搭建、加固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装饰装修项目施工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无需分包方被告白砂公司垫资。被告白砂公司在“凯德国贸A塔”装饰装修工程负责人为被告***,项目经理为陆强,并由此二人代表被告白砂公司就原告分包部分项目进度、工程款拨付、项目验收等事宜与原告对接。原告承包“凯德国贸A塔”6-10层钢结构楼梯、双层钢化夹胶玻璃及钢结构平台搭建、加固等项目共涉及61户。因装修住户分散且单户工程量较小,被告***向原告表示无需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按进度付款。工程于2017年9月初进场施工,2018年6月30日完工撤场,并经业主及承包方被告白砂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白砂公司代表即被告***结算,原告施工量价款共计1132500元,被告***通过个人账户银行转款及微信转款方式,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1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37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项39550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白砂公司催讨欠款,被告***代表被告白砂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陆强与原告签署《钢结构决算单》,并向原告承诺:签署决算单后即向原告支付280500元。但原告签署决算单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承诺款项,致使决算单显示已支付原告款项1017500元、余款115000元。实为已付款737000元,余款3955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欠款,致使原告权利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施工的凯德国贸6-10层户号统计,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实际施工的详细情况;
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717000元;
3.微信转款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
4.《钢结构决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5.合同文件(高艳芹天津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1-720),证明被告北京白砂均与发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北京白砂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持有被告北京白砂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声称是被告北京白砂的员工与原告洽谈分包事宜,并以被告北京白砂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因此被告北京白砂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6.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①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被告***7次向原告付款共计737000元,剩余395500元承诺尽快支付;②2018年9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其办公室签结算单并支付200000元;
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款项737000元。2018年9月11日在被告***办公室,由被告***书写收款收据的内容,共计支付737000元,收款人***签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8月17日的工程决算单上显示已付款1017500元,余款115000元。签完字之后,被告口头承诺2018年9月份全部付清,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该笔200000元转账包含了涉案项目的结算尾款及被告***委托原告的一处会所施工款。案涉工程款的给付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有一部分为现金支付,截至2018年9月11日全部款项已经结清。
另补充如下:第一,决算单是真实的,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没有将最后五条对话提供给法院,经查阅微信,被告***发现原告在微信中承认欠付款项与决算款项一致,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自己承认“您不能还压我11.5万啊”,所以原告上述请求不成立。第二,在后期,被告***把余款115000元以及被告***的会所、公司的装修费用共计200000元都打给了原告。综上,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被告***同原告个人之间签订了合同;
2.《钢结构决算单》,证明决算单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决算单上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
3.《钢结构决算单》,证明全部款项已经付清;
4.其他施工队清单,证明每一项施工完成后,付完余款会形成最终的决算单;
5.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说“您不能还压我11.5万啊”,证明决算单的内容及决算金额是真实的。
被告白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白砂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白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4、6-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无签字日期和手写内容,原告签名处未捺印,被告***证据2、3中有签字日期和手写内容,原告签名处有捺印,原告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3中原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白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津0103民初13450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572.5元(以欠付工程款3955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及2020年9月12日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白砂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查明事实如下:“***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负责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凯德国贸A塔6-10层涉及61户的钢结构楼梯、钢化夹胶玻璃及钢结构平台搭建、加固等项目施工。***提供的《钢结构决算单》中载明,项目总价为1132500元,已付款1017500元,余款115000元,***在施工工长处签字,案外人陆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总经理处签字,该决算单中没有落款日期。***提供的《钢结构决算单》中载明,项目总价为1132500元,已付款1017500元,余款115000元,***在施工工长处签字并按手印,***在总经理处签字,***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提供的另一份《钢结构决算单》中载明,项目总价为1132500元,***在施工工长处签字并按手印,案外人陆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总经理处签字,案外人陆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该决算单下方空白处载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包括公有会所’。庭审中,***、***均认可存在三份《钢结构决算单》,但***主张三份《钢结构决算单》系2018年9月11日形成的,***主张三份《钢结构决算单》系2018年8月17日形成的。***对上述三份《钢结构决算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签名处手印的真实性,且自述其签字时***的签名处没有落款日期。经释明,***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作为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主张其同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辩称涉案项目系其个人委托***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工程款均由其直接向***支付,且其并非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并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并非其公司员工。本案中***同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且***认可涉案项目工程款均由***直接向***支付,涉案项目《钢结构决算单》亦由***同***进行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对***主张要求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认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涉案项目施工,对《钢结构决算单》载明的施工总价1132500元、余款115000元无异议。***对余款115000元有异议,***自述其签名时余款数额实际为395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关于《钢结构决算单》的落款日期,***与***各执一词,***主张形成时间系2018年9月11日,***主张形成时间2018年8月17日。***提供的《钢结构决算单》上其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关于落款日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可其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银行转账200000元,且双方之间确有除案涉项目外的其他项目施工。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39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计3898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津02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主张***尚欠其工程款395500元,根据其与***各自提交的《钢结构决算单》,均载明项目总价为1132500元,已付款1017500元,余款115000元,***对涉案三份《钢结构决算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签名处手印的真实性,并标明签字时***的签名处没有落款日期,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对上述《钢结构决算单》中的内容以及***签名处的落款时间2018年8月17日予以确认,基于此,***主张***欠付其工程款395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2018年9月11日***向***转账2000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并不能证明***欠付***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驳回了***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津民申1951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津02民再7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津02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款收据,被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白砂公司是否应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数次诉讼,原告及被告***、白砂公司分别阐述了各自的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于涉案决算单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被告***主张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应该在2018年9月11日签了一份决算单。依据2018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决算单形成于2018年9月11日。依据决算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您不能还压我11.5万啊”,亦可佐证。被告***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其关于部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以及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包含了涉案项目的结算尾款及被告***委托原告的一处会所施工款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1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白砂公司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且原告认可涉案项目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支付,涉案项目决算单亦由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白砂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1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原告***负担5726元,由被告***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起泉
审 判 员 安 铭
人民陪审员 贾玉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艳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