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21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9号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97235J。
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士磊,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濮阳市范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顺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第三人葛士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被告***,被告顺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第三人葛士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86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6869.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顺驰公司中标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清丰县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项目。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厕所改造项目合同书》。
《厕所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固城镇、六塔乡、瓦屋头镇辖区内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及提升施工;三格式厕所改造价款为合格户数*1298.9元/户、自建提升改造厕所价款为合格户数*765.8元/户;最终以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公司所出具的验收报告的数据、金额为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上述项目也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869.8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将工程包给李国民,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清丰县农村农业局和葛茂杰与原告商量,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葛茂杰签字,葛茂杰让原告找被告***签字,是在2021年7月11日补签的合同。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施工的瓦屋头镇和六塔乡共1248户,其中还有不合格的需要扣除相应工程款;第三方验收报告一直没有出来,还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清丰县农村农业局付给顺驰公司工程款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一直没有来找被告***对账。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找被告***对账,第三方还没有验收完。
被告顺驰公司辩称,第一、清丰县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项目二次采购项目七标工程由葛士磊直接借用顺驰公司资质以顺驰公司的名义自发包人处承包,施工过程中对工地的组织管理、购买材料、发放工程款、与发包人、其他劳务分包人、施工班组、工人等对接联系等均由葛士磊进行,顺驰公司并未参与。顺驰公司与葛士磊之间系借用、挂靠关系,葛士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顺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合同,其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顺驰公司从未将清丰县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项目二次采购项目七标工程分包给***、***,从未与其订立过合同。***主张的款项应系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根据合同约定向***付款。第三、清丰县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项目二次采购项目七标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系清丰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中标单位出具,被告顺驰公司与***之间不认识,也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关系,***与***约定以农业农村局结算工程价款仅约束其二人之间,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关系,原告不能以此数额向顺驰公司主张工程款。第四、顺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也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顺驰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葛士磊陈述称,七号标是第三人葛士磊借用顺驰公司资质,与清丰县农村局签的合同。第三人葛士磊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人葛士磊的合伙人葛茂杰找的原告,至于原告与葛茂杰怎么签订的合同第三人葛士磊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进行了施工。***是葛茂杰找的现场管理人员。农村局还差七百多万工程款没有支付。第三人葛士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为合同不是第三人葛士磊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口头与第三人葛士磊、案外人葛茂杰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葛士磊将清丰县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在2021年7月19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厕所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从被告顺驰公司承包而来的厕改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厕所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固城镇、六塔乡、瓦屋头镇辖区内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及提升;三格式厕所改造价款为合格户数*1298.9元/户、自建提升改造厕所价款为合格户数*765.8元/户;最终以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公司所出具的验收报告的数据、金额为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上述项目也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6日,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清丰县辖区合同范围内的行政村农村户厕改造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出具清丰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农村户厕改造项目施工第七标段结算报告,确认应给付第七标段工程款8561472.8元:其中改造3935户,应付工程款5110778元;提升4506户,应付工程款3450694.8元;因工程量扣减1028169.72元;预计项目金额为7533303.08元。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出具证明,原告在第七标段施工完成改造户320户、提升户1095户;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167元,因工程量扣减167297.13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86869.87元。
另查明,被告顺驰公司与第三人葛士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葛士磊借用顺驰公司的资质承包清丰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农村户厕改造项目施工第七标段,被告顺驰公司收取第三人葛士磊本次合同额0.5%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厕所改造项目合同书》、清丰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农村户厕改造项目施工第七标段结算报告、清丰县农业农村局签字盖章的厕改统计第七标段汇总表,被告顺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厕所改造项目合同书》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清丰县六塔乡、瓦屋头镇辖区内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及提升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葛士磊借用顺驰公司的资质承包清丰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农村户厕改造项目施工第七标段,是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口头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清丰县六塔乡、瓦屋头镇辖区内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及提升进行施工,应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清丰县农业农村局签字盖章的厕改统计第七标段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完成改造户320户、提升户1095户;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54167元,因工程量扣减167297.13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86869.8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葛士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086869.87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顺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葛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86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6869.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2元,减半收取计7291元,由被告***、第三人葛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