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602民初9868号
原告:永胜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福建金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胜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9月20日立案。原告永胜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胜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永胜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86元,由原告永胜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