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8391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麻各庄村委会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工程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2485.36元、其他财产损失68614元,按50%主张,2485.36元+50%*(68614元-2000元)+2000元=3779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工程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车牌号为×××的驾驶人,***系肇事车牌号为×××的驾驶人,建筑工程公司系×××的所有人,人保公司系×××的承保单位。2018年10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老魏永路与东大路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相撞,事故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认定,***和***为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所受伤害和维修受损的×××车辆支付了相应费用。现在***和***、建筑工程公司、人保公司就损失无法达成协商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合理损失,同意优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50%赔偿。认可***的医疗费损失。车辆损失定损为53854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赔偿剩余损失的5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老魏永路与东大路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右前部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左前部刮撞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翻沟,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认定,***和***为同等责任
事发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治疗,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485.36元,建筑工程公司与人保公司对该医疗费支出均认可。
为证明车辆维修费支出,***提交汽车维修施工单和金额共计65263元的维修费发票。为证明施救费支出,***提交出车记录本1张、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确认单1张和金额共计3351元的施救费发票2张。
再查,庭审中,建筑工程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驾驶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职务行为。
另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车记录、发票、救援确认单、汽车维修施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主张医疗费2485.36元,建筑工程公司、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提交65263元维修费发票以及相应汽车维修施工单。人保公司反驳称维修费金额应按照定损金额确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故车辆维修费损失确定为65263元。为证明汽车救援费支出,***提交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出车记录本和3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从停车场到汽车修理厂的汽车救援确认单和金额为351元的施救费发票。***反驳称第一次施救费金额和标准不清楚不能核算出3000元、第二次施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车辆施救费本院确认为33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对上述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先由人保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85.36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不足部分即66614元,由人保公司承担50%即33307元(车辆维修费31631.5元、车辆施救费1675.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5.36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448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631.5元、车辆施救费1675.5元,以上共计33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