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624民初1471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
本案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7月13日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2、判令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泥工”劳务费16160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2022年1月LPR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款完毕止);3、判令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就地弘.财富广场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各班组工作内容、合同统价单价、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现已施工至4层;可自2021年1月6日被告方因无资金投入,不能正常购买并提供建筑用原材料,造成上述工程无法施工,停建至今已一年有余。2021年初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4破申(预)1号决定书,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经破产管理人确认认定拖欠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800余万元。另,2021年8月2日经与被告方结算,共计拖欠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2#楼、12#楼“泥工”劳务人员工资等共计1616002元(不含木工班组、钢筋退场班组、现场钢筋班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河南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9776元,退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