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502民初428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学院,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经理。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学院、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75.00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