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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04民初2940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负责人杨某。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72576元及违约金11505元(违约金以1725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率1%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11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载明:“采购页岩砖。原告将钢材送至**农产品国际贸易小镇工程。原告将钢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指定人员签收送货单。货款在每月15日前全额支付上月全部货款。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金额1%每月承担利息,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分公司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护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非等。如发生诉讼由交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8月2日原、被告结算2020年7月至2020年7月27日页岩砖总金额为83379.72元,但备注7月15日一车少60块,7月17日一车质量不达标。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载明6月份至8月30日转款共计190242元,减去已收100000元,尚欠90242元。原、被告结算2020年9月5日至9月24日被告共计欠货款53837元。原、被告结算2020年10月8日至10月26日被告共计欠货款21157.5元.原、被告结算2020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被告共计欠货款28562.25元。原、被告结算2020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被告共计欠货款28776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系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销售商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然既主张逾期损失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息1%计算又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25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