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82民初2289号
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地址:赣州市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下称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846779.23元,至2022年7月6日止的利息931958.72元,合计2778737.95元。2022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20年1月11日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因承建**中欧农产品国际商贸小镇工程需要,向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购买钢筋,合同中写明了钢筋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货款利息、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樟树市人民法院)、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供应了8批次钢筋。2021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尚欠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钢筋款1846779.23元,至2021年5月28日止的利息42247.68元。尔后,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付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送了多少钢材给答辩人分公司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由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钢材利息清单”,该清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某乙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核审,待后结算以我公司财务处曾会计审核实为准”字样,这些签字并不代表分公司认可了该清单中的所有数额。被答辩人如果要证明自己的观点,就必须进一步提供其向分公司运送钢材的由分公司相关人员签署的收货凭证以及双方认可的单价凭借,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与分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分公司就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和利息的问题根据【钢筋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3项规定,被答辩人必须在五个月内完成向分公司供应200万元钢筋的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分公司支付垫资数额的月息2分的利息。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清单”,其是从2019年12月2日,终止时间是2020年7月25日,时间已经超过了五个月,金额只有184万余元,在五个月期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垫资数额并没有达到200元,那么,某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权利。三、分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604184元,应当在货款中进行扣减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和指示,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答辩人的代表人黄某支付货款97816元,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答辩人指定的收款人江西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368元。这些款项应当在总的货款中进行扣除。四、被答辩人有先期违约行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货款及利息根据【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必须在五个月内为分公司垫资达到200万元的货物,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某丁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2020年6月21日下过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完成自己的供货义务,分公司具有先期履行抗辩权和要求被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五、被答辩人计算利息的方式错误,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应当支持1、被答辩人没有完成自己的先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利息;退一步说,即使可以计算利息,其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第一、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违法;第二、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垫资期内-五个月的利息为月利息2分(事实上,这种约定很不规范,无法确定是月利率2%),在五个月之外双方并无此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在被答辩人没有垫资达到200万元的情况下,分公司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由于被答辩人具有先期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分公司还没有达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条件,望贵院能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日,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因承接**中欧农产品国际商贸小镇建设工程,***邀约刘某为工程供送建筑钢材。为此,***(甲方)与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约定:以萍刚、新钢、南钢的钢材为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质量标准,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现场后,乙方尽快安排人员卸货,卸载费用乙方负责。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以送货当天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上的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价按送货当天赣州富宝网当天价格(如遇当天为周末或者节假日,则按前一次赣州富宝网价格结算),本合同签订后,前期供应钢材的货款含贰佰万元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垫资款,垫资期间此垫资货款按月息贰分计算。垫资期限为伍个月,期满后乙方应一次性全部付清垫资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费用,如逾期未付清,所欠货款折合吨数每吨第天加收4元。甲方前期供应满二百万垫资钢材所产生的利息,乙方需每二个月付一次,垫资钢材供应满二百万元后,甲方再供应的钢材应货到付款,若未付款,后所拿钢材应按月息二分计息,乙方在未全部解除本合同之前不得向第三方采购钢材,该项目所需钢材(大约2000吨)必须由甲方供应,若乙方工地实际装货未满2000吨,则以不足数量甲方50元每吨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以江西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赣县区分公运送了价值506368元的钢材,因开具发票需要,***通过其女婿账户向***转款506368元,后由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并获取发票。2019年12月4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叁百陆拾捌元正(¥506368元),某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钢铁款”。2019年12月11日,***之女刘某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7月25日,原告或***共计向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钢材12车共计444.05吨,原告在送货时,均制作了结算单,某某厂家、规格(品名)、重量、单价及金额等,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指定收货人***等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无误,金额不明”等,自2020年7月25日后,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未再要求原告送货。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发出了《钢材利息清单》,该清单列明了送货上期、车数、金额、利息天数、利息金额,***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核审,待后结算以我公司财务处曾会议审核实为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结算付款,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钢材2千吨,后双方发生纠纷,被诉至赣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了(2021)赣07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系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与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签订的二份《钢筋购销合同》实际属于同一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其女婿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黄某账户于2019年12月5日转给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的款项,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钢材垫资义务,系履约行为。***虽向***出具了借条,但在借条明确载明,款项是用于支付钢材款,其作为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职行为,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供应钢材达20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时间、数量等,应由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根据需要和通知决定,二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送货等违约行为。而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钢筋独家供应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又与他人签订钢筋供应协议并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货款金额,原告在交付货物时,均在结算清单上标明了数量、价格、金额,被告永昶赣县某某公司指定人员对数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5月28日,***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钢材清单(上面已注明货款金额和时间)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出的货款金额应予以确认。而2020年6月17日,***支付给黄某款项97816元,已明确注明为货款利息。不能认定为支付货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樟树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6779.23元并承担货款利息(以货款1846779.2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