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民初1462号
原告: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大道洋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三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德红红豆衫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红红豆杉公司”)与被告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湖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洋湖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红红豆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洋湖公司赔偿原告德红红豆杉公司苗木价值41519778元,以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主要资产为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的10余亩苗木,种植已历时10余年时间,主要是美国曼地亚红豆杉、南方红豆杉、八月桂、丹桂、银杏等大批珍贵苗木。2013年,被告意图收购原告的全部苗木,并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连续4天组织工作人员会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洋湖片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指挥分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全部苗木认真清点、登记造册,经清点原告的全部苗木数量为50022棵。事后,双方一直就苗木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6日,被告洋湖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和设备挖掘、移走原告的全部苗木。苗木被移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洋湖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洋湖公司负责人拒不见面,至今未赔偿原告。原告为了挽回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如上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追加洋湖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德红红豆杉公司苗木价值41519778元,以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整;二、被告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洋湖公司在其向贵院提出的《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申请书》中明确原告的全部苗木是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下设的征地拆迁部门组织实施拆除的,而且,2015年6月2日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在《关于申请拨付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其他补偿费的报告》中表明其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数额为565万元。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5月6日与洋湖公司共同拆除了原告的全部苗木,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及下设的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等单位就诉争的苗木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告洋湖街道办事处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履行任何法定强制拆除的程序,私自拆除原告的全部苗木的行为是对原告涉案苗木的财产权的民事侵害,应在本案中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且,该案件涉及的所谓拆迁资料、协议等证据均由被告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存档管理,追加被告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到庭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厘清责任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为要求被告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德红红豆杉公司苗木价值41519778元以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整,其理由为2015年5月6日,被告洋湖公司以及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下设的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对原告的花卉苗木实施了拆除行为。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系收购协议,而非补偿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的诉求主张的依据系侵权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再则,即使系收购协议,也不影响2015年5月6日被告洋湖公司以及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下设的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对原告的花卉苗木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分析,根据原告主张的诉求与理由,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豪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