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大道洋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三环路八十号。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德红红豆衫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红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湖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洋湖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德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共同赔偿德红公司苗木价值41519778元以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德红公司栽种苗木的土地不在政府拆迁红线范围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与涉案苗木土地征收相关的拆迁文件及拆迁职能部门的授权委托书,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拆迁文件和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挖除苗木的行为没有经过任何征收拆迁法定程序和手续,不能确认其行为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沙岳麓区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也证明当地政府及拆迁职能部门没有对德红公司的苗木进行拆迁征收。即使是行政征地拆迁,被上诉人应当先与德红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进行法院司法裁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挖除德红公司苗木,导致德红公司财产受损,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系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洋湖街道系行政机关的身份就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混淆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洋湖公司签订的是《花卉苗木收购协议》,而该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5月5日,洋湖公司与德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签订了《花卉苗木收购协议》,但洋湖公司没有将该协议给***,德红公司提交的这份是签字现场用手机拍照留存的,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拒不交出该协议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法院应认定德红公司提交的《花卉苗木收购协议》成立。一审法院要求德红公司提交协议原件,加重了德红公司的举证责任。另外,根据评估报告、双方谈话录音、证人周某的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协议,而非补偿协议。由于***不是德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的签字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认可,所以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三、德红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行为,但不否认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德红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就收购苗木在协商,并各自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询价,在买卖协议未达成一致苗木就被挖除的情况下,德红公司选择基于侵权事实主张侵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洋湖公司辩称,本案是土地征收引发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省政府在2010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发文依法征收相关土地共计49.5公顷,德红公司栽种苗木的土地就在四个批文的征收范围内。四次批文征地是为了洋湖中学等四个项目的建设,岳麓区政府也按照这四个批文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政府批文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案是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洋湖公司与德红公司不存在收购关系,也不存在拆迁补偿关系,洋湖公司既不是拆迁部门也不是土地征收部门,只是受政府委托的土地资产经营投资的平台公司,德红公司实际上是与征地拆迁部门达成了花卉苗木的补偿协议,补偿的56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凭证和签收凭证一审中已经提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洋湖街道辩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曾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可以证明德红公司涉案的4900平方米土地属于征收范围,这些土地原为其他农户的承包田,后来被***租赁种植苗木。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政府103号令的相关规定,街道办事处协助征地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这是行政法规授予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职能。洋湖街道根据授权与***就土地拆迁中的青苗费达成补偿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该征地补偿行为只发生在洋湖××与相关权利人、村委会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德红公司实际上与这块地没有关系,德红公司也从未提出证据证明苗木属于公司,土地租赁协议是***在2002年-2004年间签订的,当时德红公司还未成立。苗木属于地上附着物,既然是***签订的租赁协议,青苗费就应补偿给村委会和***。德红公司并非拆迁及补偿对象,这也是为何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没有德红公司征收资料的原因。
德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赔偿德红公司苗木价值41519778元以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二、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德红公司的诉求为要求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赔偿德红公司苗木价值41519778元以及经济损失2000000元,其理由为2015年5月6日,洋湖公司以及洋湖街道下设的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对德红公司的花卉苗木实施了拆除行为。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了德红公司的利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德红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5月5日与洋湖公司签订的系收购协议,而非补偿协议,该院认为,首先,德红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德红公司的诉求主张的依据系侵权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再则,即使系收购协议,也不影响2015年5月6日洋湖公司以及洋湖街道下设的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对德红公司的花卉苗木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分析,根据德红公司主张的诉求与理由,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德红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因花卉苗木补偿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洋湖街道依据湖南省政府的土地征收批件以及长沙市岳麓区政府的征地方案,对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洋湖村部分土地实施拆迁,以用于学校、道路、安置住房、高科技孵化中心等项目建设。因征收部门认为***种植涉案苗木的土地在腾地范围内,需要对涉案苗木进行征收补偿。因此,涉案苗木的所有权人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向***送达的《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向长沙市岳麓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拨付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其他补偿费的报告》、洋湖片区拆迁安置指挥分部《洋湖片区续拆项目扫尾及新启动项目工作会商会议纪要》、德红公司提交的《***户苗木收购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中,也都直接体现移除和补偿涉案苗木系因政府征收项目用地需要,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德红公司上诉的理由来看,无论是对征地范围、征地依据有异议、还是对补偿协议有异议,或是认为存在侵权行为,都是属于被拆迁人对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之规定,德红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德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