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
法定代表人:沈孝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敏,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大道洋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三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湖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洋湖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红公司申请再审称,洋湖公司铲除德红公司苗木的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洋湖公司没有提供与涉案土地征收关联的拆迁文件和拆迁授权委托文书,没有向德红公司发放征询意见表、进行土地登记调查、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等,且德红公司栽种花卉苗木的土地并不在政府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洋湖公司和洋湖街道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申请拨付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其他补偿费的报告》未经法定估价和行政机关内部集体讨论及审计,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标准文件,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相反,德红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案涉拆除行为是洋湖公司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行政机关参与,非行政强制行为。原审对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德红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德红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洋湖街道依据湖南省政府的土地征收批件和长沙市岳麓区政府的征地方案,对案涉土地和地上苗木进行征收和拆除,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德红公司因其苗木被拆除而提起的法律纠纷,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十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规定,德红公司认为其财产权益因拆除行为而受损的,应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原审裁定驳回德红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德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德红红豆杉花卉树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