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04民初29452号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