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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5民初2055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金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8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77.80元(以781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24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18日止,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金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时合计人民币786277.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600台20**充电模块,合同总额为1116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如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暂缓提供有关本合同的服务,且被告某乙公司应自延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迟延支付货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因合同产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9月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某乙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仅委托被告金某代付了预付款3348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81200元,原告曾指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无理拒不支付。经原告查询,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金某独资控股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金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值为1160000元的600台20**充电模块;2、预付款:需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334800元;3、合同所需全部设备运到项目现场或需方指定地点之日起,需方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70%,即781200元。4、违约责任:如需方若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有关本合同的服务。且需方应当自延迟之日起,按日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发货现场签收单及付款凭证显示,2024年8月30日,被告金某向原告转账334800元,附言:货款。202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指定货物,被告于2024年9月4日签收。 原告另提交了被告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金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781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现场签收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应就对应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减。被告金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8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4年10月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78元、保全申请费4420元,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金某承担。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662.78元,保全申请费4420元,本院予以退回16082.78元。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