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9897号
原告:成都中装天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508号1栋4单元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亮,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良驹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7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新,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桥龙,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谜,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社区宝龙七路二号尚景楼604。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寓书,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鹏瑞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55号。
法定代表人:PuaSeckGua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樱,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明,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装天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被告四川良驹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驹堂公司)、唐桥龙、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第三人鹏瑞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1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停业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是:每日按1235.32元计算,共计297天,再加上弃水电价的损失23391.75元,合计金额是390281.79元;
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获得成都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市级补贴运营损失,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每天补贴损失按照2343.17元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中装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柒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中装公司在鹏瑞利公司位于成都青羊区的鹏瑞利青羊广场项目停车场内,投资建设了一个公用型汽车充电站,从事为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经营活动。2020年6月26日5时20分,唐桥龙驾驶的川AD3××××白色长城欧拉牌新能源电动汽车于充电站内发生车辆燃烧事故,事故发生后,中装公司积极采取了灭火等措施,随后消防部门及派出所均到场进行了处置,火势扑灭后,建国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走并保管。事故发生当日,中装公司收到鹏瑞利公司通知,要求中装公司、事故汽车公司及充电汽车车主尽快向其提供事故报告,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确认隐患是否排除,在此之前任何汽车不得进入充电,故自2020年6月26日起,中装公司一直无法进场经营。上述五被告中,被告一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三为事故车辆销售者且将事故车辆拖走并保管,被告四为事故车辆生产者,被告五为案涉充电桩中充电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事故发生后五被告均不配合进行处理,导致中装公司长期无法连续经营,为此为维护中装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良驹堂公司答辩称,唐桥龙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川AD3××××白色长城欧拉牌新能源电动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并自买车时起就一直自己在使用、管理,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第一,唐桥龙为经营滴滴快车挂靠在良驹堂公司名下,良驹堂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但至始至终良驹堂公司对案涉车辆不具有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第二,建国公司已于2020年6月29日向唐桥龙回购案涉车辆并支付其回购款91000元给唐桥龙,2020年8月5日案涉车辆依法报废。第三,良驹堂公司2020年8月10日收到中装公司《关于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责任认定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之前,对案涉车辆发生充电事故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单位(包括中装公司)或个人告诉良驹堂公司或与良驹堂公司交涉案涉车辆发生充电事故之事情。良驹堂公司收到中装公司的通知函后,向唐桥龙、建国公司了解情况,他们均称案涉车辆对中装公司的财产未造成任何损害。第四,案涉车辆充电时发生事故不是人为原因造成,属于侵权法上的产品责任侵权,良驹堂公司既不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是充电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装公司对良驹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桥龙答辩称,一、唐桥龙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意外情况,唐桥龙没有故意,不构成侵权。二、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给中装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只是说车辆可能内部有一点冒烟的情况,但是并没有给中装公司造成损失。且当时已经有消防部门出警,及时进行了处理,车辆也被建国公司拖回,中装公司没有任何的损失。三、中装公司及鹏瑞利公司与唐桥龙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唐桥龙也没有义务告知车辆事故的原因,且唐桥龙也不明确事故的原因。根据唐桥龙了解的情况,该车辆已被建国公司回购,已不在唐桥龙手中,唐桥龙也没办法去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
建国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建国公司销售,建国公司仅作为售后方将涉案车辆拖走,拖走涉案车辆并不对中装公司构成任何侵权行为,且建国公司不是车辆销售方,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事故的鉴定并提供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建国公司受厂家的委托与中装公司就事故的处理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单方面的承诺,因此建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长城公司答辩称,中装公司起诉五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唐桥龙驾驶新能源车辆在中装公司处充电时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消防部门以及派出所到场组织下火灾被扑灭,当天建国公司就将事故车拖走,车辆自身造成的损失外没有对包括中装公司在内的周边任何人身或财产造成任何损害,长城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生产厂家,案涉车辆和火灾发生在生产厂家承诺的三包期内,为此长城公司依据三包法进行了退车处理。退回后对车辆予以报废。长城公司已向车辆所有人进行了退款,火灾也没有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失,良驹堂公司及唐桥龙作为车辆财产损失的权利人也没有就火灾造成损失向中装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主张,就火灾事故中装公司既不是财产损害的权利人,火灾事故也未对中装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装公司起诉五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装公司起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中装公司起诉。这是一起普通火灾,火灾发生时当地派出所和消防部门均到火灾现场,作为行政部门没有就火灾作出任何指令和要求,也没有要求他人进行调查,中装公司既非受害人也非行政机关,场地出租方鹏瑞利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向中装公司发了函件,内容是就消防部门要求整改,2020年6月29日良驹堂公司与建国公司已经就三包就案涉车辆进行了回购报废,2020年8月7日中装公司才向良驹堂公司、8月11日分别向建国公司、长城公司发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责任认定的函件,中装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车辆已经回购报废,中装公司的要求也不能实现。就法律关系而言,中装公司与一、二、三、四被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装公司向提供充电设备的永联公司,虽然与中装公司是有合同关系,但本案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解决完毕,中装公司与永联公司如果有其他纠纷应该另案处理。火灾发生后当时就把车辆拖走,既没有给中装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影响中装公司正常经营,中装公司就车辆拖走后就能正常经营,中装公司收到鹏瑞利公司的通知才停止经营的,由于场地出租方鹏瑞利公司要求中装公司停业,中装公司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十分荒唐。鹏瑞利公司对中装公司提出的要求是企业管理的内容,中装公司应就企业管理内容达到公司的要求是中装公司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与五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本案车辆火灾造成损失已回购解决,中装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与长城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永联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永联公司仅为充电桩的生产者,并非销售者。事故发生以后永联公司也积极的与中装公司配合,并且承诺出具相关的责任方面的认定,但是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事故认定原因与永联公司生产的充电桩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所谓的事故报告永联公司是无法提供的。阻止中装公司场地重新开业的是鹏瑞利公司,与永联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
鹏瑞利公司陈述称,鹏瑞利公司并非充电桩以及汽车的生产方及销售方,鹏瑞利公司与本案的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鹏瑞利公司与中装公司在《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合作合同》第2条第4款以及第6条第2款中约定,中装公司负有安全运营的义务,因为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中装确保充电桩安全运营的主要合同义务就不能履行,鹏瑞利基于合同约定也有权暂停中装的经营,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安全保障义务,”鹏瑞利作为商场经营者及管理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就是要求义务人即鹏瑞利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维护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免受侵害,结合到本案,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查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中装也自认无法排除充电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鹏瑞利公司有责任以及义务暂停中装经营,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充电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这也进一步证明鹏瑞利暂停其经营具有正当性,如果鹏瑞利公司在无法排除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贸然同意中装恢复经营,不仅违反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还会对广大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甚至引发重大安全事件,因此鹏瑞利要求中装暂停经营既是基于法律对商场经营者的要求,也是基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四川清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产品名称:120KW直流双枪充电桩。规格型号:YLCED-120750-2A的充电桩产品40台。
2019年6月14日,鹏瑞利公司与中装公司签订《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合作合同》,约定由鹏瑞利公司向中装公司提供停车位,中装公司在该场地进行经营充电站,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对利润进行分成。
随后,中装公司与四川清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鹏瑞利青羊广场集中充电站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清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
2020年6月26日5时20分,唐桥龙驾驶的川AD3××××白色长城欧拉牌新能源电动汽车于充电站内发生车辆燃烧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鹏瑞利公司函告中装公司,鹏瑞利公司认为充电站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中装公司尽快提供事故报告,并安排技术人员排除隐患,否则车辆不得进行充电。
中装公司于2020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五被告发送的《关于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责任认定的通知函》,要求五被告配合进行本次事故的鉴定及责任认定,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五被告未予回复。
审理中,经中装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充电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充电中部分治疗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2.是否能使案涉车辆起火,还与车辆自身情况有关,但未见案涉车辆的相关资料,故对车辆着火的关联性不做判断。永联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案涉车辆起火,可能造成电流出现异常,对充电桩造成损坏,所以,不能根据鉴定意见推断出案涉充电桩在起火前就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均未申请对其他未造成车辆起火的充电桩鉴定,也未申请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2021年4月8日,中装公司向鹏瑞利公司发函请求恢复营业。2021年4月19日,中装公司恢复营业。中装公司自认:第一,其更换了一个充电桩(案涉车辆起火的充电桩),第二,停业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19日。
另,案涉型号的车辆已被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召回,长城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证据。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租赁关系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本着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停车场充电站不能营业,责任并非在被告,而是因为鹏瑞利广场作为场地提供方不允许中装公司营业。况且,在中装公司仅更换了一个充电桩,其他条件均无任何改变的情况下,鹏瑞利公司就允许了中装公司营业。安全隐患仅仅是双方的说辞。第二种意见,车辆起火后,中装公司和鹏瑞利广场均有理由知晓起火原因,排除安全隐患。中装公司和鹏瑞利广场对起火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各方均未反馈起火原因的情况下,故本院酌情支持中装公司2个月的营业损失,由长城公司承担,金额为243523.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装天如科技有限公司243523.29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成都中装天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泽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