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2648号
原告(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能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某能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予追加原告为(2024)新0102执6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撤销(2025)新01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原始股东设立某某建设海南公司(下称第三人),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因某某集团内部发展需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总部作出《关于某某建设权属某某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等3家全资子公司内部国有股权划转的请示》,就原告对第三人持有股权作出划转。2023年12月27日,经某某集团总部回函同意股权划转后,原告将持有第三人100%股权转让给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1月3日,第三人股东由原告变更为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被告与第三人《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下称“贵院”)起诉,贵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新0102民初37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依据贵院作出的(2024)新0102民初37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新0102执6356号。贵院认为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4)新0102执635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原告为(2024)新0102执6356号被执行人。贵院认为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2025)新0102执异198号裁定,同意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2025)新0102执异198号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判决不予追加原告为(2024)新0102执6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存在任何“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按照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亦不存在股权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贵院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一)原告出资届满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结合本案事实,2020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原始股东设立第三人,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因某某集团内部发展需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总部作出《关于某某建设权属某某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等3家全资子公司内部国有股权划转的请示》,就原告对第三人持有股权作出划转。2023年12月27日,经某某集团总部回函同意股权划转后,原告将持有第三人100%股权转让给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1月3日,第三人股东由原告变更为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发生于2024年,原告出资期限截至2040年12月31日,可知在股权转让时,原告的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限。(二)不存在股权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即,只有当存在《九民纪要》规定的除外情形时,股权才会加速到期。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并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原告将对第三人持有的100%股权转让至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后,亦不存在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据此,本案不存在股权加速到期的情形,贵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期限利益予以保护。基于上述原因,贵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限定为现任股东,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于2024年1月3日发生股东变更,自2024年1月3日起原告并非第三人的股东,应当由新股东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提及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该限定为目前公司章程中明确列名的股东,也即股权转让后的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原告在股权转让中已经如实履行了披露义务,在披露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继续出资的义务实际就转让给了新股东,应缴出资的债务关系存在于新股东与公司之间,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债务因转让行为而消灭。此外,原告在申请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此被告无法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三、原告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看,原告将对第三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严格按照上级报批-批准的流程进行,也是基于母公司等上级集团作出的指示而实施的;从实质上看,本次股权转让发生于集团内部,是基于集团发展需要而开展的正常转让行为,贵院应将内部正常的国有股权划转行为区别于外部转让从而逃避缴纳出资的行为,且在整个转让过程中,原告如实披露了出资情况,也如实向工商信息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外,股权转让前后第三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并未产生显著差异,原告也未将第三人的股权故意转让给出资能力较差的受让人。综上,原告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第三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原告不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2024)新0102执6356号执行案件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一)贵院在(2024)新0102执6356号执行案件中并未穷尽执行措施。《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年)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首先,(2024)新0102执6356号执行案件自202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到2025年2月27日作出终本裁定才刚满三月,据公开资料,贵院在2025年2月26日才对第三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在次日就直接作出终本裁定,且目前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贵院达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无法证明贵院按规定实施了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执行措施。其次,被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4)新0102执6356号,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4)新0102执6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与此同时,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债权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4)鲁0112执11862号和(2024)鲁0112执11865号,但第三人与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执行裁定于2025年5月6日才终结执行,也即贵院在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4)新0102执6356号终本裁定时,第三人与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的执行裁定仍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未发现第三人存在上述债权而直接裁定终本,说明贵院在(2024)新0102执6356号执行案件中并未穷尽执行措施。(二)本案第三人尚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待第三人债权执行到位后足以清偿被告的债务。此外,第三人与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的执行裁定终本不意味着第三人丧失了对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的债权,待第三人发现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内容,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在2025年6月18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5)鲁0212执恢401号,可以证明山东某某有限集团公司仍然存续且具有偿还能力,待第三人债权执行到位后,完全能够清偿被告的债务,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某能源公司辩称,山东某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2025)新01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第一,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权益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追加裁定未公开听证,超请求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已调取了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的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本执行裁定等关键证据,足以查明被答辩人作为原始股东,实缴出资为零股权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的核心事实,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未公开听证,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第二,追加裁定同时援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系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的完整法律适用,既涵盖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特殊责任,也包含股东出资义务的一般规定,并未超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范围,亦未剥夺被答辩人的抗辩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被答辩人作为原始股东,在2023年12月转让股权时实缴出资为0,且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注册资本金5亿元,与实缴0元的状态,以及经营规模及所负债务,明显不匹配。其0元缴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规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意图,不符合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范围。第三,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对外债权已经终结执行,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可执行财产。被答辩人主张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对外享有1.38亿债权及抵押财产,足以覆盖债务,不构成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对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两笔债权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相关债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无法变现,属于不能清偿的事实。第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追溯适用和或例外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新公司法第54条不应追溯适用,但本案中答辩人申请追加是2025年,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适用第54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已经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述称,请求判决不予追加原告为(2024)新0102执6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撤销(2025)新01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告已依法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原告作为原股东,已于2023年12月与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已明确告知受让人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受让人对此知情并自愿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届满。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形(如公司破产或解散)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我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原告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三、我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答我公司对外享有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1亿多元,且该债权存在抵押担保财产。虽然该债权目前处于执行阶段,但并未灭失,其价值足以覆盖被告的2,000余万元债务。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表明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认定我公司完全丧失清偿能力。终结本次执行与彻底无清偿能力有本质区别。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本案中我公司仍有重大债权可供执行,不符合该条件。四、法院追加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争议巨大,法院未进行公开听证直接作出追加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五、法律适用错误,新公司法规定不应溯及既往。被告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2023年12月),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使参照新法,原告作为转让人也仅应在受让人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综上,(2025)新0102执异19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能源公司与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新0102民初37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9,148,120.04元;二、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支付某某能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支付某某能源公司保全保险费24,005元;四、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925.32元,某某能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负担。以上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9,148,120.04元,于2024年7月31日前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15,000,000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15,0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9,148,120.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5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925.32元,某某建设海南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某某能源公司付清。如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某某能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调解书显示,涉案债务产生于2023年6月26日某某能源公司与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4年11月13日某某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4)新0102执6356号。本院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4)新0102执635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20年12月29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作为原始股东设立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0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22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与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转让方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受让方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某某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对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将持有某某建设海南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1月3日,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股东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变更为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202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5)新01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在未依法出资5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提交(2024)鲁011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货款74,020,188.88元;二、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对山东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14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及配套设备及装备,设备位号F-1101,产品编号6325G,制造商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6年12月)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马某对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追偿;五、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提交(2024)鲁0112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货款64,311,490.58元;二、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违约金,以22,214,020.8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7,31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110,611.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270,305.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29,23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对山东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14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及配套设备及装备,设备位号F-1101,产品编号6325G,制造商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6年12月)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马某对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追偿;五、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提供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民终100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淄博市临淄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期偿还某某建设海南公司20,000,584元及对应利息;并提供2024年10月15日、2025年1月15日及2025年4月15日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各4,000,000元的收据。
另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执11862号案件信息显示,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被执行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立案标的74,020,188.88元,2025年5月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4)鲁0112执11865号案件信息显示,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马某,立案标的64,311,490.58元,2025年5月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上述事实,有(2024)新0102民初3795号民事调解书,(2025)新01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24)鲁011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2024)鲁0112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书,(2024)鲁01民终1005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根据。本案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后,被追加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4)新0102执635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对该裁定未提出异议。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并无关于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的破产申请。某某建设海南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案件也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定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某某能源公司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构成预期违约。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必然免除或转移。2020年12月29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作为原始股东设立某某建设海南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0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22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与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对某某建设海南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山东某某建设集团将持有某某建设海南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外建设有限公司。本案执行依据(2024)新0102民初379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涉案债务产生于2023年6月26日某某能源公司与某某建设海南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设立某某建设海南公司认缴出资额度高,认缴出资期限较长,实缴出资为0,股权转让对价为0,且股权转让时涉案债务已经产生。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转让股权存在滥用股东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嫌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本院(2025)新01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追加山东某某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山东某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山东某某集团要求撤销(2025)新0102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90.25元,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