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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3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2025)青23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被上诉人山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2025)青23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改判山某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动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追究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某公司、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祝某2023年4月至10月在案涉工地务工7个月,月工资10000元,应得劳动报酬70000元,青某公司仅支付的46000元,尚欠工资24000元。其提交的工资表截图、聊天记录、工友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欠薪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等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一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未适用上述强制性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影响其合法权益。 山某公司辩称,祝某系青海某公司雇佣,与己方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相应劳务报酬应由青某公司支付;己方已与青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合同价为216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剩余4000余元为质保金),不应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适用应以存在违法分包为前提,己方分包行为合法,祝某要求己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祝某拖欠工资24000元;2.依法判令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故意拖欠祝某工资的赔偿金24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山东某公司将承包的同仁市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海丰宇公司,某海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与祝某商议由祝某到案涉工地实施劳务,之后在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祝某在该标段进行劳务。2023年10月29日,山东某公司与某海丰宇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单中有某海丰宇公司以及山东某公司该项目经理部盖章。 另查明,2024年3月27日,祝某因拖欠工资问题上访至黄南州信访局,同仁市水利局在2024年3月28日受理后,经调0查核实,以祝某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为由,回复不支持祝某反映信访问题。2024年5月10日,同仁市水利局回复同仁市信访局,关于祝某反映事项已办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与祝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祝某在同仁市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提供劳务,某丙公司向祝某支付劳务工资,故某丙公司与祝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祝某主张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祝某在该标段提供劳务,某丁公司对提供劳务时间当庭予以认可,但就工资计算标准以及具体考勤方式在案证据无法反映,祝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其与某丙公司就拖欠工资进行商议和确认拖欠工资金额的事实,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故对祝某主张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祝某主张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4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只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祝某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某丙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故祝某主张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4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对拖欠工资以及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某丁公司欠某乙公司钱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某丁公司与祝某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故祝某主张某丁公司就欠付工资以及拖欠工资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祝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祝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23年4至10月,祝某在某丁公司承包的同仁市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务工,该工程劳务部分由某丙公司分包,祝某受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雇佣,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包吃包住;2.祝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表显示,202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明确其月工资为10000元,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工友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及实际务工7个月的事实,应得劳务报酬总额为70000元;3.某丙公司仅向祝某支付46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4.某丁公司虽主张已与某丙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履行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监督、代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祝某提交的工资表微信截图、工友证明书、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某丁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单、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拖欠祝某劳务报酬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某丁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应当对案涉欠付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祝某主张的双倍工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综上所述,祝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2025)青23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 二、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某劳务报酬24000元; 三、山东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祝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祝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诉讼费退费的,应主动联系退费。2.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一、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同仁支行,账号:XXX。 开户单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黄南分行,账号: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告知释明: 1.当事人如对本判决有疑问,可在送达后的30日内书面申请本院就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等进行答疑。 2.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