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11民初3691号
原告:泰安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先行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泰安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904元及经济损失(以416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接的泰安市大汶岱岳区段防洪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岱岳区××镇××村。止于202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516904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下欠货款416904元,经原告多次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某建设集团辩称,某建设集团与某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从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来分析本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需双方合意后,约定合同的内容条款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订立,并且合同的签订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建设集团从来没有与原告就购买混凝土形成合意,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原材料,没有行使合同权利、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某建设集团接到本院受理的案件材料,才发现盖有我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对于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知情。其次,涉案买卖合同记载:中约定的内容第五条甲方责任第5款,甲方授权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委托人:***、***均不是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作为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合同的经办人是谁,合同如何约定的公司对此事均不知情。再次,合同内容中手书部分是何人填写,某建设集团均不知情。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的数量某建设集团均没有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是合同签订人***与原告,而不是某建设集团。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建设集团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市大汶河岱岳区段防洪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岱岳区,本工程商品混凝土数量、计量方法,甲方应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结算,商品混凝土供货量发生后,由甲方或甲方授权人进行核对方量及结算,经双方协商,每壹拾万元一结,若每月使用不足方按月结算,工程完工后,尾款7天内全部结清,方量不足10方按10方运费计算。甲方授权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2020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案外人***对账,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79224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某建设集团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21年8月26日,经原告与***对账,包含第一次对账余额在内,被告某建设集团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76864元。202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张某对账,包含第一、二次对账余额在内,被告某建设集团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16904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建设集团通过其账号为7413……115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付款100000元,剩余416904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格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被告某建设集团辩称涉案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未委托***签署合同,未授权***、张某办理结算,也没有采购涉案混凝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购货单位为某建设集团,并加盖某建设集团公章,某建设集团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涉案合同签订方、付款方均是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也未对涉案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某建设集团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被告某建设集团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被告某建设集团授权***、***为现场负责人,***在第一、二次对账时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张某在第三次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授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对账单予以确认,以上货款共计516904元,被告某建设集团已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416904元,被告某建设集团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以416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对账之日的次日即为应当付款之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自2022年3月20日起算。被告***作为某建设集团委托人在涉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签字,且该合同明确***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故***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6904元及经济损失(以416904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797元,由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