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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上海启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大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启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启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