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24300号 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