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895号
原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00:02:15]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泰县一条山镇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00:02:30]
被告:***,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00:03:45]***[00:02:45]***[00:00:60]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00:03:30]***[00:03:15]***[00:03:00]
原告***、***、***、***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国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隆生国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518.56元(其中***4100元、***4100元、***8110元、***[00:05:30]***1720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4日至16日,二被告雇佣四原告在景泰县寺滩乡永泰村“甘肃文化自然遗产保护与开发***[00:06:00]二期项目永泰古城子项目古城历史文化发展展示中心及边***[00:06:15]塞文化展览馆建设项目”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按量计算,砌加气块墙体每立方米200元,经丈量原告共砌墙体167.5928立方米,经结算劳务费33518.56元未付,其中***4100元、***4100元、***8110元、***17208.56元。原告方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索要未付工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方给二被告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动报酬,为此,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00:06:45]
被告隆生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四原告***[00:07:45]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考勤名册***[00:08:00]中没有四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具体为:一、***[00:13:30]《关于世行贷款边塞***文化展览砌体劳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00:14:30]提供砌体和地沟劳务,付款方式为做完人走***[00:15:00]钱清的事实;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欠欠付劳务费***[00:16:15]***[00:10:45]33518.56元的事实;三、***[00:17:15]3、***[00:11:00]微信聊天***[00:16:45]记录截屏、光盘1张及工资结清***[00:17:00]证明4份,用以证明***[00:11:30]***[00:11:15]2024年***[00:12:00]10月24日,被告***给公司项目负责人报送***[00:17:45]工资花名册,认可欠付原告四人劳务费共计33518.56元***[00:20:00]的事实***[00:19:45]***[00:18:30]。***[00:28:45]***[00:28:30]***[00:24:30]***[00:20:15]***[00:17:30]***[00:12:45]***[00:12:15]***[00:13:15]***[00:13:00]
被告隆生国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不认可,该协议不是与其公司***[00:29:30]签订。***[00:29:45]***[00:30:00]***[00:25:00]***[00:24:45]***[00:20:45]如果有施工***[00:30:15]事实,不确定协议单价是否属实,协议上约定的单价与诉状中的单价不一致;二、二、二额二的对证据二***[00:31:00]欠条是谁出具的不明确;三、对证据三不认可,***[00:31:45]考勤表中***[00:32:00]无四原告的***[00:32:15]考勤记录,劳务承包合同是与甘肃浩***[00:33:15]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0:32:45]签订的。
被告隆生国际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提交三组证据,具体为:一、劳务承包11、1、111、11***[00:36:45]合同1份,用以证明系与甘肃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0:37:15]产生的合同关系***[00:37:30],与四原告无直接***[00:37:45]关系;二、***[00:38:00]考勤表5页***[00:38:15]***[00:35:30]***[00:34:00]***[00:33:45],用以证明该表中***[00:38:30]无四原告名字的考勤记录,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三、***[00:40:30]结算清单1份、***[00:40:45]付款记录、******[00:41:00]胜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与工人***[00:49:15]无直接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00:41:30],在该***[00:42:45]项目合同内容***[00:43:00]第三条砌墙体中***[00:42:00]证实原告提供劳务;二、对证据二,考勤表中***[00:43:15]2、22、2、、22、2222、无四原告名单,***[00:42:30]正好能证实***[00:44:00]未给四原告支付过劳务***[00:44:15]工资;三、对证据三,付款记录、***[00:46:00]借条与***[00:45:45]本案无关,***[00:46:15]结算清单无异议,四原告***[00:47:00]就是在该项目中施工的。***[00:47:15]***[00:41:15]***[00:39:30]***[00:39:15]***[00:39:00]***[00:38:45]原告
湿球温度所打到车大青蛙
【】被告被告被告***[00:27:30]***[00:26:15]***[00:25:45]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6月31日,被告隆生国际有限公司(甲方)与甘肃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砌筑、抹灰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保障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约定将世行贷款甘肃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二期项目景泰古城子项目(边塞文化展览馆及古城历史文化展览中心)砌筑、抹灰的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授权由被告***代表负责具体事宜,权限为世行景泰永泰古城A-15标项目负责人相关事务。
2024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世行贷款边塞文化展览砌体劳务协议,约定砌体单价为一立方180元,付款方式为开始工作之日每月预付1000元生活费,做完人走结清。当日,原告***与原告***、***、***成立班组进行砌体。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班组出具欠条1份,按每立方米200元结算,确认欠付劳务费33518.16元(其中***4100元、***4100元、***8110元、***[00:05:30]***17208.56元)。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工资花名册发送项目负责人。10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欠付劳务工资,并将收方底单和工资结清证明发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四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酬金、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与原告***、***、***成立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且向***班组出具劳务费底单证明,认可所欠劳务费数额,但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对四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4100元、***劳务费4100元、***劳务费8110元、***[00:05:30]***劳务费1720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由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有特别规定。根据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隆生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并未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以签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的形式规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四原告劳务费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隆生国际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隆生国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元、***劳务费4100元、***劳务费8110元、***[00:05:30]***劳务费17208.56元;
二、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四原告劳务费不能支付的部分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