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110民初3730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