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淮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隆生国际建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2359号 原告:重庆淮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农民工返乡创业园Q-02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未言(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海利昌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邮电家属院1号楼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淮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阔公司)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景泰县发改局)、第三人甘肃海利昌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昌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泰县发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生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9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景泰县发改局在隆生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0日,原告淮阔公司接受被告隆生公司在甘肃景泰永泰15标段的劳务施工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景泰县发改局系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相关工程后,于2024年6月19日与隆生公司、***共同签署《进度任务单》,确认工程量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成本产生量结算,另补偿安全措施费,结算成本外支付8%费用(含3%劳务税),最终以利润进行结算。因隆生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11月25日向业主方景泰县发改局信访。经景泰县发改局多次组织调解,原告与隆生公司、***达成口头结算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109万元于2025年春节前支付80万元,2025年6月前付清余款。但隆生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以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名义通过挂靠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实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第二笔款项已届清偿期而被告仍未支付,其违约行为已从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生公司辩称,对原告淮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首先隆生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第三人实际施工并于2024年12月31日退场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528821.55元。隆生公司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金审批表及农民工工资表已向其支付8977333.67元,工程款已全额付清。其次隆生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未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并非隆生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隆生公司签署协议或办理结算。经隆生公司核实,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退场后剩余劳务由隆生公司组织的其他劳务公司及班组继续施工。原告并非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或实际施工人,仅系部分班组及部分材料供应方,且相关材料未实际用于案涉项目。隆生公司与发包方合同价款虽已付清,但工程仍在施工,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管理人员,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施工班组均由第三人结算支付(含原告带来的部分工人及第三人雇佣的工人);第三人与原告无书面合同,劳务费已由第三人全额结清,材料费已超付40余万元;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系因原告信访闹事被迫签署,现要求追讨超付的材料费。 被告景泰县发改局辩称,其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已与隆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约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进度任务单、工程结算协议、信访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接受隆生公司在甘肃景泰永泰15标段劳务总承包,经景泰县发改局协调达成剩余工程款109万元的结算协议,约定2025年春节前支付80万元,同年6月前付清全部。被告隆生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进度任务单无隆生公司签署意思表示,***(别名***)非隆生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工程结算协议存在姓名瑕疵,无结算附件,民工工资已通过专户支付,信访处理意见书内容无客观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实际由第三人施工并结算,任务单及结算协议无依据,系原告闹事逼迫签署,信访单系景泰县发改局仅凭原告陈述出具;被告景泰县发改局认为进度任务单与其无关,信访处理意见书系依据***与原告法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作出,其未参与具体核算。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6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页、电子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与隆生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隆生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认为聊天对象为第三人财务,与其无关;对银行明细及发票三性认可,认为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协议及付款事实;被告***认为聊天记录及凭证系第三人支付材料款,隆生公司已通过专户发清农民工工资;被告景泰县发改局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隆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24年2月4日隆生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建劳务大清包分包给第三人,合同价1080万元,分包范围含基础、主体结构等,原告主张的劳务范围属第三人分包范围;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被告***、景泰县发改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退场结算承诺书、自愿退场承诺、退场结算书,拟证明2025年1月26日后第三人部分退场,隆生公司与第三人办理了退场结算,结算工程款7528821.55元;原告对三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制造虚假诉讼材料;被告***、景泰县发改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拟证明隆生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977333.67元,***、***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认为收款人多为原告派驻人员,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及明细表三性不认可;被告***、景泰县发改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社保证明,拟证明***系隆生公司员工及项目现场经理,隆生公司未委托***签署合同或结算;原告对三性认可,但仅认可***为现场经理,信访意见书载明***为隆生公司员工;被告***认为***为隆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并非现场经理;被告景泰县发改局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五:代付款协议书,拟证明隆生公司代第三人支付塔吊租赁费,塔吊范围属第三人承包范围;原告对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景泰县发改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项目工程量报审表、代付款协议书5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代付款协议,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合同相对方非隆生公司;原告对代付款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符合挂靠逻辑;被告***认为仅支付材料款,其他款项由隆生公司支付;被告景泰县发改局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景泰县工程劳务报价单复印件2张及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除争议材料款外其余款项已付清,原告存在虚假材料及超付情况,工程结算协议系逼迫签署;原告对报价单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第三人系走账公司,双方非简单买卖关系,对超付材料款不认可;对视频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逼迫证明目的;被告隆生公司对报价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其或第三人签字盖章,材料费与代付协议金额一致;被告景泰县发改局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景泰县发改局提交的证据为工程承包合同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合同价4100万元,已支付4120万元,合同价款付清但最终结算未完成,原告要求其连带支付无依据;原告对合同三性无异议,认为项目编号与信访意见书一致,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凭证由法院核实;被告隆生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进度任务单、工程结算协议及信访处理意见书,因缺乏隆生公司有效签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且***身份存疑(隆生公司已举证***社保证明证实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其员工,而***无证据证明系隆生公司授权代表),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隆生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或达成有效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及发票虽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资金往来,但结合隆生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可证实第三人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原告资金往来对象为第三人财务人员,不足以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直接与隆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被告隆生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双方签章且内容完整,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退场结算承诺书、退场结算书及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隆生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977333.67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且第三人已实际退场并完成结算,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社保证明及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进一步佐证隆生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及付款对象,排除***代表权。 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及视频资料,因报价单为复印件且无隆生公司或第三人签章确认,视频资料仅反映调解过程而非胁迫实质,故不能证明其关于“逼迫签署结算协议”及“超付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景泰县发改局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支付凭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31日,景泰县发改局与隆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景泰县发改局将世行贷款甘肃文保二期项目景泰县永泰古城子项目古城历史文化展览中心及边塞文化展览馆建设项目承包给隆生公司,约定合同价41003010.72元。2024年2月4日,隆生公司与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土建劳务大清包分包给第三人,合同价1080万元,分包范围包含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第三人于2024年12月31日退场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528821.55元,隆生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977333.67元,且第三人退场后剩余劳务由隆生公司组织的其他劳务公司及班组继续施工。截止2025年8月14日,景泰县发改局共向隆生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6359.29元,农民工工资7768365.52元,共计41204724.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淮阔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隆生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署结算协议的行为效力及景泰县发改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但不包括建筑工人,劳务班组等单纯提供劳务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已查明事实,总承包单位隆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分包范围包含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并完成结算及付款义务。隆生公司与海利昌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分包主体结构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虽主张通过挂靠第三人方式承包工程,但亦未能提供有效挂靠协议或第三人授权施工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及发票仅显示与第三人存在资金往来,但结合隆生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该资金往来更符合材料款或班组费用支付特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并承担工程风险。因此,原告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事实合同关系认定。原告主张与隆生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等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其提交的《进度任务单》无隆生公司签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工程结算协议存在姓名瑕疵且无结算附件,***作为第三人管理人员,无证据证明其获得隆生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相反,隆生公司已举证***社保证明及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证实项目现场管理流程规范,***无权代表隆生公司签署合同或结算。因此,原告与隆生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签署结算协议的效力。***辩称该协议系因原告信访闹事被迫签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然而,即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无隆生公司授权,事后隆生公司也未追认,该协议对隆生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未提供有效结算依据,协议约定的109万元工程款缺乏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等基础证据支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亦无法承担责任。关于景泰县发改局的责任承担。景泰县发改局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隆生公司支付4120万元,虽最终结算未完成,但已履行阶段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况且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并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景泰县发改局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海利昌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淮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重庆淮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