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292号 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哈尼族,2000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中卫村南面环湖南路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与被告***,***,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隆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凡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费65268.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LPL3**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现场绿化带、交通设施、照明设施损坏、受损,被告1***全责。被告1***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2***。原告系负责环湖东路(呈贡段)路灯及斗南、乌龙隧道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一套双臂路灯灯杆50300元,原告找维修人员维修费14368.42元,吊车费600元,共计65268.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也拒绝对所造成损坏进行维修,故原告只能自行找人维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答辩称,第一,答辩人***系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答辩人履行工作义务过程中,因凡能公司雇佣从事配送工作,根据民法典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为昆明凡能公司提供配送劳务期间,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凡能公司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索赔标准过高,而且在其提供的证据里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就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确实支付了以上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答辩称,被告***仅是该车辆的所有者,当时车辆是***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任何过错。并不存在车辆使用或者是要求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 凡能公司答辩称,***不是凡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从事凡能建筑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是***私自借用***的车辆外出,然后具体是做什么***及凡能公司是不清楚的。本案中要求凡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损失部分,原告方曾于2024年就是提起过诉讼,当时其起诉的要求的总金额是三万多元,但是因其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的付款凭证,明确其损失,因此撤回起诉,现在又要求起诉支付六万多元,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电杆是存在残值的,残值的部分也应该计算扣减掉损失的部分,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不明确的,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4年3月18日,***驾驶车牌号为云LPL3**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现场绿化带、交通设施、照明设施杆及车辆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机动车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有全部责任。 2024年2月8日原告支付***“随车梯”费用600元。 2024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本控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控公司)签定“路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本控公司购买路灯,数量为3套,单价为50300元(含税单价),总价为150900元(含税总价)。本控公司出具发票。 2024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洪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建设洪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和”,约定洪全公司为原告维修环湖东路(呈贡段)路灯及斗南、乌龙隧道整体提并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一标段),约定工程造价43105.26元。维修统计表记载:环湖东路(呈贡段)路灯及斗南、乌龙隧道整体提并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一标段)劳务费维修统计表,绿灯基础开挖单价800元/个,路灯基础土方外运658.42元/个,路灯基础预埋件浇筑860元/个,接地线安装900元/个,12米灯杆安装11150元/个。完工后,洪全公司开具发票。 另外,损坏的路灯由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涉案路灯所在工程未移交给业主方,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其它关于项目的维修事宜均属于原告质保维修责任,因该事故撞坏的路灯是原告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云LPL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所建设管理的路灯造成的损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成路灯损害,原告所支付购买路灯50300元,维修支付路灯基础土方外运658.42元,路灯基础预埋件浇筑860元,接地线安装900元,12米灯杆安装11150元,共计63868.42元。其主张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吊车费,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支付,与路灯维修的其他的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云LPL3**并未购买保险。故其所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对于车辆所有人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3868.42元,由***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剩余的61868.42元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于被告***主张事故是其在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凡能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同时其主张的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1868.42元; 三、驳回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