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9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阮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某公司、某国际公司连带支付阮某某民工工资62420元。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某国际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民工工资。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由宋某某造表并上报某公司、某国际公司支付的部分只是民工每月领取的生活费及部分工资,从表上金额看所领取的每月只有4000元至5000元左右,实际上钢筋工每月工资在10000元以上,某公司、某国际公司以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已支付完民工工资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了民工工资金额,但未判决由某公司、某国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2.案涉所欠民工工资属实。所欠阮某某等八人工资,有钢筋工结算单、2023年8月3日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特别是2023年8月3日的结算单由某国际公司***经理,某公司陈椅经理及宋某某、民工代表等八人共同确认;2023年8月31日在扣除某国际公司、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及宋某某支付的工资后,由宋某某出具欠款工资表是属实的。3.由于某公司未按期及时支付宋某某的劳务费,才造成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及分包人具有支付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4.一审判决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某公司、某国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公司辩称,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1.实际上是宋某某以及阮某某等八人为了套取超出结算金额的工程款谋取非法利益而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1)宋某某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某公司多次要求宋某某前来结算,但宋某某一直逃避,目前来看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况,结算后宋某某可能涉及向某公司返还工程款。(2)基于前述背景,宋某某并未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而是以阮某某等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一审时起诉的案件是10件并非8件,冉某某、徐某某在起诉之后很快就撤诉了,因为该二人系宋某某的岳父母,考虑到宋某某与二人身份紧密,虚假诉讼的嫌疑较为明显,所以该二人撤回了起诉。(3)民工工资的发放名单中有一人叫徐某,宋某某称该人为工地上钢筋工,但是事实上徐某是宋某某的老婆,徐某还向案涉多位农民工发放过工资。因此,徐某是宋某某的财务,而并非农民工。宋某某利用徐某的名字申领农民工工资显然也是骗取工程款,也可以印证宋某某利用阮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工程款。2.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阮某某等八人的工作时长以及工资标准,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是如何构成的,阮某某等八人的主张与政府系统保存的工地打卡记录完全矛盾。宋某某认可阮某某等八人的工资金额是其与阮某某等八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处分,但是在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情况下,其对阮某某等八人工资的自认不可能约束某公司。根据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23年9月14日的工资支付表可以看出,阮某某等八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完毕,而该工资表有阮某某等人以及宋某某共同签字。3.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可以看出宋某某至少涉及6个以上的工程存在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宋某某对于民工工资诉讼是非常清楚的,其伙同阮某某等人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是为了从某公司套取更多的不法利益。4.在一审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黔江区碧桂园项目存在以虚假诉讼方式套取民工工资的情形,鉴于现在建工领域中有大量劳务老板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套取民工工资,请二审法院高度注意本案也是同样情况。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国际公司辩称,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项目由某国际公司总承包,并经劳务分包给某公司,钢筋班组作业由宋某某承包,钢筋作业班组的作业人员由宋某某雇请,其雇请人员工资报酬都由宋某某自主确定,经济管理上自负盈亏,所以在民工工资发放时由劳务公司根据宋某某班组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计量核算,其民工工资由宋某某根据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某公司核算的工资款项进行分配造表上报,再报某公司制表后委托某国际公司进行发放。某国际公司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已按月足额支付所有的民工工资,所以某国际公司不存在未发民工工资的情况。
阮某某辩称,对宋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阮某某确实存在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虚构工资的事实。
阮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国际公司、某公司、宋某某支付阮某某工资62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国际公司、某公司、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秀山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某国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1地块)施工工程承包给某国际公司,签约合同价362751971元。2021年3月20日,某国际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某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1地块)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国际公司将某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1地块)劳务大清包给某公司,合同暂定总金额(不含税)69876575元。2021年9月2日,某公司(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1地块)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
宋某某承包后雇请阮某某在内的多名工人做钢筋制作工作,阮某某自述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是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阮某某自己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收到涉案工地工资89922元。某国际公司和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阮某某收到涉案工地工资96810元。涉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是由宋某某制作,报给某公司,某公司将2021年10月至2023年10月的涉案农民工工资委托某国际公司支付。2023年9月14日制作的涉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3年8月份钢筋班组第二批)中注明:以上31人是钢筋班组员工,现从2023年8月31日起工资全部结清完毕,现以上31人出场了,后期如若有任何经济纠纷与我某工业园区A31某国际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以上所述同意签字生效,表上有本案阮某某与班组负责人宋某某的签字按印。
宋某某自制2021年9月至2023年7月《工人工资未支付表》,表中显示:赵某某78895元、覃某某75521元、杨某某77339元、阮某某62420元、余某某72516元、阮某某60334元、***70170元、刘某某50000元、冉某某4000元、徐某某85000元。宋某某自书:某国际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某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某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1地块)欠农民工工资。制表人宋某某。2023年8月30日,某公司书面通知宋某某去办理结算某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1地块)钢筋班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某国际公司应否支付阮某某劳务工资;二、某公司应否支付阮某某劳务工资;三、宋某某应否支付阮某某劳务工资;对此,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某国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某国际公司按照宋某某制作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过某公司审核后,通过银行代为如实发放至阮某某等农民工手中。所以阮某某要求某国际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按照宋某某制作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如实上报给某国际公司,某国际公司通过银行代为如实发放至阮某某等农民工手中。其次,2023年9月14日制作的涉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3年8月份钢筋班组第二批)中注明:以上31人是钢筋班组员工,现从2023年8月31日起工资全部结清完毕,现以上31人出场了,后期如若有任何经济纠纷与我某工业园区A31某国际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以上所述同意签字生效,表上有本案阮某某等人与负责人宋某某的签字按印。第三,宋某某自制2021年9月至2023年7月《工人工资未支付表》,系宋某某自己制作,没有某国际公司及某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某国际公司及某公司辩称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并有证据证明,且宋某某自制2021年9月至2023年7月《工人工资未支付表》未提供结算依据,难以确信所欠工资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阮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阮某某等人系宋某某直接雇请做工,作为雇主的宋某某自认尚欠阮某某工资62420元,宋某某应当支付欠付阮某某工资62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阮某某工资62420元;二、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宋某某负担。
二审中,宋某某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筋项目的工作人员工资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阮某某等八人尚欠工资的情况,有宋某某、工人代表,某国际公司以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
证据二,拍摄于2023年9月1月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覃某某、杨某某等人在2023年9月1日去要过农民工工资,被项目部的安全员殴打致伤住院,如果覃某某、杨某某等人只是为了套取工资就不可能去现场索要工资并被殴打住院。
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仅有复印件并没有原件,该证据本身可以证明本案是宋某某及阮某某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第一,在一审中阮某某等人就提交了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合同,而该证据只可能是阮某某等人从宋某某处取得,而在二审中覃某某又非常有预见性的委托其儿子将其掌握的所谓原件(实质是复印件)委托其他原审原告带上法庭对宋某某进行证据支持,进一步证明宋某某与阮某某等人存在证据串通情况。第二,该证据中的金额也可以证明是虚假诉讼,例如该证据中载明阮某某的应收工资金额仅为85420元,而一审中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阮某某从民工工资专户收到的工资金额为96810元,已经超过了该确认单上载明的阮某某应收工资的金额,而在本案中阮某某还表示其有62420元工资未收到,其主张明显事实依据不足。第三,一审中疑点最大的刘某某在该确认单上并没有记载。第四,该确认单载明杨某某的应收工资金额为153231元,而杨某某已从民工工资专户收到的工资金额为124670元,如果该确认单属实,那么杨某某现在仅应当获取的金额为28561元并非其起诉的7.7万余元;而在一审发问环节,杨某某称其应收工资25万余元,更是与该证据以及其起诉金额均有矛盾。第五,该证据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23年8月3日,而根据某公司一审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的工资表,载明阮某某等人以及宋某某都已经签字确认其工资已经结清,应当以发生在后意思表示为准。2.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照片无法反映出宋某某陈述的事实,包括被拍摄对象在内的所有原审原告实际上都是宋某某雇请的工人,而应当向其发放工资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宋某某而非是某公司,某公司与宋某某之间仅仅只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使该照片属实也是宋某某唆使阮某某等人前往工地闹事,能够进一步证明他们之间的串通关系。
某国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存疑;对证据二所证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听说。
阮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真实形成于2023年8月3日,该证据抬头为“A31项目钢筋制作班组人员工资确认”,不能反映该证据所记载的工资金额是所有已完成工资还是尚欠付工资,且该证据记载***的工资为64517元,而之后宋某某认可的尚欠工资却为70170元,故该证据记载的金额真实性亦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反映不出宋某某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达不到宋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公司、某国际公司、阮某某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阮某某表示其之所以未提起上诉是因为其认为工资支付责任主体是宋某某,且认为宋某某有能力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尚欠阮某某工资的情形;二、某公司、某国际公司应否承担阮某某尚欠工资的支付责任。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钢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雇请阮某某等人从事扎钢筋工作,应当由宋某某为其雇请工人发放工资,宋某某是阮某某等人工资的终局支付主体。宋某某给阮某某等人自制并出具2021年9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工人工资未支付表》,在一、二审中宋某某和阮某某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宋某某存在尚欠阮某某工资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宋某某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国际公司对尚欠阮某某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第一,案涉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流程是由宋某某统计制作工资表上报某公司,某公司审查后报送并委托某国际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支付给农民工,也就是说阮某某等人的工资发放来自于宋某某统计的工时、工量、标准等事项并逐级上报审核。2023年9月14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3年8月份钢筋班组第二批)》中注明“以上31人是钢筋班组员工,现从2023年8月31日起工资全部结清完毕,现以上31人出场了,后期如若有任何经济纠纷与我某工业园区A31某国际项目部无任何关系。”阮某某等人以及宋某某也签字确认,说明某公司、某国际公司已经根据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全额支付完毕。并且从其签注的内容看,宋某某与雇请农民工再有经济纠纷与某国际公司无关,言下之意应当由宋某某自行解决。第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该条例虽规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在特定情形下要承担农民工资支付责任,但该支付责任系替代支付责任,雇佣农民工的主体才是工资的终局支付主体。本案中,宋某某作为阮某某的雇主,是欠付阮某某工资的终局支付主体。阮某某作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在一审法院未判决某公司、某国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已服判。在阮某某未上诉的情况下,宋某某作为终局支付主体,并无权请求某公司、某国际公司替代其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第三,某公司是否还欠付宋某某劳务工程款,宋某某可通过与某公司办理结算的方式主张权利,且某公司在庭审中亦积极表示愿意与宋某某办理结算,宋某某的权利并未因其向农民工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而受到减损。因此,宋某某无权在本案中通过上诉请求某公司、某国际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方式来达到获得劳务工程款的目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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