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遂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903民初225号 原告:遂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 原告遂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遂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原告遂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