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49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5J1E。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卞伯军,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新华北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5675。
法定代表人:胡慧,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隆生公司)、被上诉人卞伯军及被上诉人织金县教育科技局(织金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4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卞伯军借用隆生公司资质中标后,以分配相应比例利润为作为条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双方关系实际上为有偿取得施工权的关系,上诉人与卞伯军系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而这种合作关系实际上为分包,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无起诉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隆生公司、卞伯军及织金教科局二审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隆生公司、卞伯军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52070元;二、判决织金教科局在未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隆生公司、卞伯军和织金教科局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织金教科局以邀标的形式邀请隆生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公司,事先卞伯军通过与教育局联系,先行确定了织金县五中室外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卞伯军,但是由于个人不能承包,卞伯军便找到隆生公司挂靠,于是隆生公司根据要求找来两家陪标公司参加本工程的竞争性谈判,最后确定成交的公司为隆生公司。隆生公司分别与织金教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2。卞伯军拿到工程项目后,找到***合作,其负责拿到项目的施工权,其他一切事务的管理以及投资均由***负责,然后其从利润中抽成,也即卞伯军与***的合作实际上是一种非法转包或者居中介绍的关系,***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独立处理事务,单独投资。隆生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就委托***签订了《织金县五中室外地面工》施工合同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4月,***开始组织人工、机械和材料进入织金县织金三小校内和织金五中校内进行施工,至2015年7月份完工,施工所用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均由***支付合计230万元。现据生效判决查实织金教科局已按合同支付给隆生公司工程款415.5万元,除了被判决支付给案外人赵峰902930元以外,剩余3252070元均系***工程款,隆生公司、卞伯军无权占有,且被告织金教科局一直未对涉案工程申请审计,导致***工程款久久不能结算。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权利的当事人应为承包人、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故无权请求相关主体支付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