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阿纳库勒乡社区产业园厂房及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伟,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新,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全,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玲,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平平,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坤军,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官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洋,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朝明,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田,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晓伟、潘志新、潘海全、***、刘兵、肖小玲、林平平、林坤军、刘官军、刘三洋、于朝明、原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62元,减半收取1,433.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胥 英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敞 海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