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681财保37号
申请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韶山路五段109号8栋。
法定代表人:蓝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
申请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798万元的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承诺如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该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798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孝宇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