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3民初432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系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审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位于贵德县幼儿园建设项目拉运砂石料,双方约定了运费及砂石款,原告从贵德砂石料厂拉运至二被告的贵德县幼儿园项目建设地。拉运完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5000元,但是二被告一直未予结算。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钱款,但一直未予支付。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在贵德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欠条,载明贵德县幼儿园建设项目欠***砂石料款25000元。原告购买砂石料的钱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至砂石料厂,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拖欠,经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开始是欠25000元,但是之后我们签订了一个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付金额为210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这笔钱由我和公司协调承担。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持有的欠条、付款协议都不是公司出具,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砂料款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意见,是其写的;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和该公司没有关系,欠款应由***向原告支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欠付的金额经协商,双方确定是21000元。
经质证,该协议是被告***承诺在2022年春节前付款,所以签订了该协议,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应按欠条金额向其给付。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和该公司无关,是原告和***签订的,该协议恰好证明欠款人是***。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被告***承包贵德县幼儿园建设项目,原告给该工地拉运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协议支付砂石料款为21000元,经查,签协议时被告***承诺春节前给付该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砂石料款,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开庭审理过程中中途退庭,已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兴
本案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