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7481号
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筑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688号潮人汇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吴许杰,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筑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杭州筑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缴纳诉讼费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