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22697号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300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843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央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天津某甲维修恢复工程-办公大厅机电工程分包合同》,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量进行追加。此外,原告应业主及被告设计变更要求,对合同外“增加外网强电引入部分的电气管线设计”进行了施工,被告对以上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对于“合同外施工”部分款项84300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望判如所请。
中铁五局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其应在2020年11月22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被告从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第9.14.1条规定,“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非承包人责任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第9.14.4条规定,“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2.4条规定,“分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1天内不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其次,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下达过案涉工程的施工指令,双方从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签证要求或提供变更报告。无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合同外新增工程还是工程变更,其均未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2.4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真实。2024年11月3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255679元,但在本次诉讼中却主张843005元,两次主张竟然差距三倍之多,其本次起诉的金额真实性严重存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天津某甲维修恢复工程办公大厅机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施工范围为天津某甲维修恢复工程大厅机电工程,暂定工程价款1802162元,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款采用固定价格;所有已完工项目,经工程部、工经部、安全部及质量员验收合格后报项目总工方可收方;双方如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应将争议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11月3日,原告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其中也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增加外网强电引入部分的电气管线设计”工程。根据原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其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55679元,被告称双方就该项工程并未达成仲裁协议,该部分施工内容也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仲裁字〔2024〕2158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就《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之外的工程并未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活动中也未达成仲裁合意,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该仲裁裁决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
原告为证实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工程价款金额,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14日《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载明:应甲方要求,增加外网强电引入部分的电气管线设计,拆箱库主电源引自室外箱式变电站。该《通知单》由设计单位人员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设计文件专用章”。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设计单位向被告下达的设计变更文件,并非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设计变更文件。
2.被告工经部长冯某与原告公司员工于某的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8月20日冯某使用QQ号为XXX的QQ电子邮箱向于某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根据设计变更图电施-总变,增加外网强电引入部分的管线设计,办公大厅的主电源引自箱式变电站”,并列明了13项工程量:1.管线入孔井4座;2.电缆保护镀锌钢管(DN150)420米;3.电缆保护镀锌钢管(DN100)630米;4.管沟路面破除91平方;5.管道沟槽开挖91平方;6.沙回填37立方米;7.原土夯填37立方米;8.钢筋砼路面恢复20立方米;9.管道支架100千克;10.引自发电机房电缆敷设(PY)305米;11.引自发电机房电缆敷设(RD)290米;12.引自箱变电缆敷设(AI)205米;13.引自箱变电缆敷设(空调)225米。经质证,被告称冯某无权代理被告公司,于某也无权代表原告,文件也未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章签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3.原告员工于某于2017年11月21日向冯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载明:工程项目为“办公大厅室外电缆维修”,招标控制价为843005元。经质证,被告称对该邮件及邮件内容毫不知情,文件内容无任何单位签章签字,无法核实招标主体,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4.由被告质量部人员“罗某”签字的《办公大厅新增加外网电缆引入敷设》,记录了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工工日。经质证,被告称该文件并非罗某本人签字,不能识别具体工程项目,未加盖被告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
5.由分包单位人员***、被告质量部人员“罗某”及项目经理“王某”签字的《结算收方确认单》,记载工程量如下:拆除路面91平方米,电缆挖沟填土91立方米,铺沙、盖板保护210米,管线入孔井4座,电缆保护镀锌钢管(DN150)420米,电缆保护镀锌钢管(DN100)630米,管道支架100千克,引自发电机房电缆敷设(PY)305米,引自发电机房电缆敷设(RD)290米,引自箱变电缆敷设(AI)205米,引自箱变电缆敷设(空调)225米,钢筋砼路面恢复20立方米。经质证,被告称该收方数量计算单未显示劳务单位,并非原告施工,王某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签字真实性。
另查: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B-2003-0213)通用条款第22.4条载明:“分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1天内不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示范文本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构成合同内容。
2020年9月7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天津某乙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总包工程结算价款为13784754元。根据天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记载,总包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某甲维修恢复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案涉“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该项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55679元,具体工程内容为:1.管线入孔井4座;2.电缆保护镀锌钢管(DN100)374米;3.电缆保护镀锌钢管(DN50)39米;4.管沟路面破除61平方;5.管道沟槽开挖61平方;6.沙回填18.3立方米;7.原土夯填24.4立方米;8.钢筋砼路面恢复11.6立方米;9.钢制管道防水抱箍抢修节10个;10.管道支架17个;11.引自发电机房电缆敷设(PY、RD)194.4米;12.引自箱变电缆敷设(AI柜)202米;13.引自箱变电缆敷设(空调柜电源)224.5米;14.电缆头制作接线2条;15.电缆头制作接线1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的设计变更;原告提供的被告工经部长冯某向原告公司员工于某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被告将上述变更事项及对应的施工工程量发送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方确认单》既有原告员工签字,也有被告员工及项目经理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称罗某签名不真实、王某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查书》也记载了案涉“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可以佐证该变更事项已经实际发生。再次,被告虽不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由其自行完成或者分包给其他主体完成。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施工内容。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案涉“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84300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员工于某向被告员工冯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但邮件附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记载工程内容为“办公大厅室外电缆维修”,工程内容与案涉工程并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工程量属于客观事实,并非法律事实,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项下同一分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保持一致。被告与建设单位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对“办公大厅室外电缆维修”的实际工程量作出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方单》未经分包双方盖章且未签注时间,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查书》。在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缺乏明确约定且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总包工程的《结算审查书》核定的造价金额255679元为基础下浮3%的总包管理费,作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被告所称“原告未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申请签证以及提出工程价款变更要求,视为价款不予变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案涉“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属于“天津某甲维修恢复工程”项下的变更事项,并非完全独立的施工工程。原、被告此前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及《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履行中产生了案涉“室外增加外网引入工程”的变更事项,该项工程价款与双方之间的分包工程存在牵连,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双方之间分包工程款一并起算。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原告于2024年11月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也包含了案涉工程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202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11月竣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及时向被告申报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系本案诉讼中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08.6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11000元,由被告承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