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彬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2民初3770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某甲村4社,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小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4)川1922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2024年12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民辖3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1922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450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8月31日起,以5450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968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月初,原告开始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该案涉项目的业主为贵阳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15000元,至2023年8月尚有545015元未支付,2023年8月17日,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545015元进行了确认。2023年10月9日,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且对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清场。目前,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案涉项目材料商和劳务分包施工队的款项,对原告等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尽管其为管理岗位,但其劳务报酬仍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转包或非法分包),也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拒不支付,极大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未签署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与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系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或劳动关系的相对方,现主张合同责任,应向合同相对方湖北某有限公司主张责任。二、张某并不属于农民工的范畴。判决原告是否系农民工身份需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断。首先,原告系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受湖北某有限公司管辖,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管理人员名单表中明确载明原告系项目工经部长,系湖北某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管理班组的行政管理人员。同时原告在项目所在地劳动监察大队中未计名在农民工名册内,进入工地时并非走农民工实名认证通道。其次,原告在项目的具体工作职责是行政管理岗位,并不是施工工人,其未实际参与到建设施工行为中。其工作性质与农民工明显不同,从事管理事务而非直接的体力劳动。综上,不应认定原告系农民工身份。三、即使认定张某系农民工,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责任。案涉工程中原告与湖北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湖北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劳务分包单位,系施工总承包人的身份,因此原告只能向湖北某有限公司主张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支付主体应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关系的湖北某有限公司,非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我公司已与贵阳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现组建某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由甲乙双方联合进行施工管理,为明确双方责、权、利,加强工程项目安全、质量、进度、成本及财务管理,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责任书,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1工程名称:某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6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以业主批准的开工报告或下发的开工令日期计算,乙方施工工期必须满足业主的分项工期节点及总工期。2.1甲方成立某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组建项目部管理成员,代表甲方履行项目管理职责。2.2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财会负责人(可兼职)、物资管理负责人(可兼职)、工经负责人(可兼职)等由甲方调派。其他人员由乙方负责聘用,与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甲乙方人员共同组建项目部管理团队,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2.5乙方聘用项目管理人员需经甲乙双方共同面试、审核,经评审符合工程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后录用。2.6甲方派驻项目管理人员,乙方聘用人员的薪酬、保险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7乙方确认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全部权、责、利由乙方承担及享有,且乙方完全了解该项目中存在的风险,且对本合同条款完全了解。3.1.1项目部向甲方上交利润715.62万元(暂按合同总造价3%的计,最终以工程结算总额计)。4.6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需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等计478万元(合同价的2%),由乙方交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代行缴纳。6.1甲方调派人员与乙方聘用管理人员共同组成项目部管理团队,纳入项目部统一管理。甲乙双方人员名单详附表。6.8原则上乙方聘用人员薪酬与甲方人员同工同酬,执行甲方的薪酬管理办法。甲乙双方项目管理人员薪酬均计入项目成本。9.2项目部应根据公司要求银行账户由甲方统一管理,开设收款和支付账户,工费、料费、机械费及现场管理费用等所有工程价款支付均从甲方开设账户支付。协议书附件1项目管理人员名单表显示:序号8,姓名张某,职务工经部长。 2021年11月5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致湖北某有限公司关于某小镇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履约的函,张某于2021年11月8日签收。2023年8月29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致湖北某有限公司关于某标段安排相关人员确认现场情况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2021年6月,由于恒大集团资金问题,本项目暂停施工,中诚信托接手本项目后,2023年4月复工,后由于多方面因素影响,贵司从2023年6月停工至今……2023年9月15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某标段安排人员办理清退相关事宜的函的复函。同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致湖北某有限公司关于某标段安排人员办理清退相关事宜的函的复函的复函。2023年10月9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致湖北某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函。案涉《工程造价明细表》显示:施工单位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签字处有张某签名,建设单位为贵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字处有顾某签名。案涉《工程进度审核表》显示:施工单位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人张某签名,建设单位为贵阳某有限公司,审核人顾某签名。案涉《工程进度(结算)对数联系单》显示:接收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单位某贵阳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经办人顾某签名,签收回执张某签名。《综合单价核价审定表》显示:申报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单位处盖章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张某签名。 2023年8月17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出具2020年11月-2023年8月工资欠薪明细表(在职人员),显示:张某职位商务部长,在职期间为2021年1月1日-2023年8月30日(暂定工作截止时间),发放工资660015元,已发115000元,应发545015元;该明细表除前述内容外,还包括电话、身份证号码、开户行、本人卡号等事项;湖北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2023年4月14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工资;某有限责任公司代发了数十人工资。 另查明,湖北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湖北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某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活动中,以我单位名义与贵公司协商、签署合同文件及执行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从该委托书内容看,是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2022年1月19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湖北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张某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某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活动中……该代理人有现场业务办理,直至本公司授权终止为止。2023年4月8日湖北某有限公司收到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公付款的某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费140万元。户籍记载,原告张某服务处所南江县某甲村;南江县某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兹证明张某系南江县某甲村(合村并镇后更名为某乙村)村民,常年在外务工,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明细表、工程进度审核表、工程进度(结算)对数联系单、工资欠薪明细表、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函、复函、证明、聊天记录、收据、支付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明,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二被告亦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案涉工程是某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承包后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看,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接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共同组建了项目部,原告是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调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工经负责人,薪酬由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在案涉项目管理过程中既代表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职务,又代表湖北某有限公司履行了职务。并且案涉工程所有费用支付均从某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账户支付,双方的项目管理人员薪酬均计入项目成本,某有限责任公司亦代发过原告工资。说明原告是二被告共同组建的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属于二被告共同的工作范围,创造的收入亦是二被告共同享有。结合本案实际,为保障务工人员的劳务工资得到实现,故原告的工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湖北某有限公司员工,其劳务工资理应由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但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员工。故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湖北某有限公司员工成立,但经查明,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看,湖北某有限公司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建设,双方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且原告系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及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某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不属农民工范畴。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中从事管理工作,但从事管理工作的农民工也是工作岗位的一种,不能因农民工从事管理就否认或改变其农民工的身份,原告所获得的劳务工资仍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工作,欠薪明细表亦能证明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结合上述论述,故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5450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案涉劳务报酬的具体时间,故该利息的起算点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本院第一次立案时间)即202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劳务报酬54501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2024年4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劳务报酬5450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劳务报酬54501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2024年4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