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勇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2293号 原告:苏州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中某公司申请追加苏州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630元(其中挖机费336770元、土方397860元,合计734630元,已付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3846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某公司为苏州恒某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前述项目中的主城堡区域提供挖机台班服务。施工完成后,双方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1日对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据确认的量及单价,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630元(其中挖机费336770元、土方397860元),然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建案涉苏州恒某入口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后答辩人将基础土石方清底等施工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鹏某公司,原告所从事的挖机台班、土方施工都属于答辩人与鹏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清单范围之内。二、答辩人曾与原告确认机械设备数量、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等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答辩人的核对行为是为了对鹏某公司主要工程事项进行复核。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施工人,因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案涉项目主要施工板块,为确保工程进度,答辩人曾与原告确认过其工程量等,但并不代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在原告举证的《2021年中某公司主城堡挖机台班时间确认表》中,除被告工作人员外,还有鹏某公司管理人员倪某某的签字,倪某某正是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配偶。此外,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均未体现其公司信息,无法体现与原告之间的关联。三、答辩人曾受鹏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名下工人代付过农民工工资,再次佐证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022年1月,鹏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请求答辩人从其工程应付款中直接支付部分工资给其名下民工,其中就包括了原告名下负责挖机的工人。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鹏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鹏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土方施工工程系由被告直接联系并委托原告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也未就工程内容、价款履行方式等达成合意,原告所提交的土方量以及台班时间确认表文件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单方签署,并无第三人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倪某某并非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股东或监事,无第三人书面授权,其签字行为无法代表第三人。另外,原告的施工活动全程由被告直接管理,包括施工指令下达、工程量确认、验收及付款安排,第三人未参与任何工程管理或决策,只是应被告要求配合其公司内部付款流程需要,以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综上,无论从被告直接参与工程量签单确认,还是从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角度,被告均与原告构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为适格的唯一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勇某公司提供结算单两份,载明内容分别如下:一、表格抬头为“中某公司主城堡土方量”,表格内数据计算式为各区域平方数*厚度0.3米,合计数量为8065.17立方米,表格下方手写“13466+13058=26524×0.3=7957.2立方米,经核对,截至2022年1月21日,土方开挖范围及开挖厚度已确认,总面积总方量7957.2立方米,50元/立方米(含税)”,手写内容下方由蒋某、徐某某、孟某某三人签字确认,时间签署为2022年1月21日;二、表格抬头为“2021年中某公司主城堡挖机台班时间确认单”,表格内按日期载明了工作时间、挖机型号、项目等内容,其中型号小挖机60合计工作时间593.5小时、型号小挖机75合计工作时间615.5小时、型号徐工150合计工作时间898小时,最后一张表格下面手写“数量已核对”,随后蒋某、徐某某、倪某某三人签字确认并签署时间2022年1月18日,最后一张表格连同上述手写内容复印后,又在复印件的签署时间这一行下方又继续手写“60挖机130元/小时(含税)、75挖机130元/小时(含税)、150挖机200元/小时(含税)”,随后徐某某、蒋某签字确认并签署时间2022年1月18日。勇某公司根据上述两张结算单主张结算金额如下:1.土方:7957.2立方米*50元/立方米=397860元;2.挖机费:593.5小时*130元/小时(60挖机)+615.5小时*130元/小时(75挖机)+898小时*200元/小时(150挖机)=336770元。 关于结算单上各签字人员身份,勇某公司确认孟某某为其员工;中某公司确认徐某某为其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蒋某为其项目总工,但主张两人签字行为仅是为了协助确认工程量和挖机工作时间,确保工作范围在工程合理范围之内,不代表中某公司与勇某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关于倪某某的身份,勇某公司表示一直认为其是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某公司主张其为鹏某公司管理人员,鹏某公司不予认可授权倪某某签字并主张倪某某是项目资料员,其仅是在挖机结算单上确认数量已核对,且是跟在徐某某后面签的字,系履行资料员职责,并非结算行为,核心的数量、价格等内容都是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 勇某公司陈述:土方结算单上三个签名上方的手写内容是蒋某或徐某某写的,挖机结算单下半部分的单价应该徐某某写的,倪某某只是在上半部分确认了量;当时干活是徐某某直接叫我们去的,一直是和徐某某直接对接的,我们并不认识倪某某,之前也没听说过鹏某公司;我们当时去找徐某某结算签字,徐某某一定要让倪某某签字,徐某某签完之后,倪某某再签的。 勇某公司另提供了与“2021年中某公司主城堡挖机台班时间确认单”表格中所载的挖机工作内容相对应的每一次的挖机台班签证或收款收据,工作单位(交款单位)均载明“恒大乐园地基”或“中某公司”,其上工地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中某公司主张上述台班签证、收款收据的工地负责人处签字的陈某某、张某某、田某等人均系鹏某公司工作人员,无中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勇某公司表示一直认为签字的人都是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中某公司对两张结算单所载的工程量和单价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将案涉项目的基础土石方清底等工程分包给了鹏某公司,勇某公司的施工内容为鹏某公司分包范围,案涉工程款应由鹏某公司支付,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劳务分包招投标资料(报价清单、会议纪要、招标邀请书、投标函),显示中某公司邀请鹏某公司投标苏州恒某入口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鹏某公司以95282041元的总价投标,并以99677895元的价格中标。鹏某公司报价清单表中载明的项目包括回填土夯实,分包内容具体为“垫层浇筑前30cm内的土方人工平整、压实,多层回填时,每30cm为一层”,工程量为51899平方米,不含税单价5元/平方米,总价259495元。 二、《苏州恒某入口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中某公司(甲方),分包人鹏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苏州恒某入口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及相关工程所有范围内为完成所分包工程的相关所有工作、合同约定的所有材料及手持工具等,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土石方清底、混凝土垫层浇筑、钢筋模板制作安装、脚手架的搭拆、碎石及砂垫层、砖砌体、内外墙抹灰、水电安装工程、屋面工程、地坪等工作内容;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徐某某,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履约负责人为陆某某,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等相关事宜;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9967789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按施工图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为准,对合同外的工程和因设计变更而变化的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中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经理处由徐某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鹏某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由陆某某签字。中某公司另提供了一份与鹏某公司签订的《太仓恒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委派人员及职责、结算付款依据等相关内容的约定与《苏州恒某入口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 三、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由鹏某公司盖章出具,抬头处载明“中某公司熠某新建文化旅游项目一文化旅游体验区(入口主城堡)及恒某新建地块商住用房项目项目经理部:苏州鹏某有限公司在贵司上述项目承建施工,截止目前有部分未结算支付款项,因我方财务人员很少,能力有限,特请求贵司项目部代为支付我方在贵司项目部工作的部分民工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项在贵司对我方计量支付和结算时等额扣除,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扣缴,因代为支付发生的任何纠纷由本单位全部承担,与贵司无关.请求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详单如下……”。工资详单第296行姓名夏某某、金额1200元,备注“夏某某挖机”,第302行处备注“植筋”,第319行处备注“土方”,第303行至第319行合计金额350000元。2021年3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共计载明有土方班组17人,合计工资85000元(5000元/人),制表人、班组长为藏某某,该17人即对应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第303行至第319行的17人。2021年5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共计载明有土方班组14人,合计工资70000元(5000元/人),制表人、班组长为藏某某,该14人亦可对应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第303行至第319行中的14人。2021年7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共计载明有土方班组9人,合计工资45000元(5000元/人),制表人、班组长为藏某某,该9人亦可对应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第303行至第319行中的9人。2021年11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仅有挖机班组夏某某1人,金额1200元,制表人、班组长均为夏某某。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2022年1月30日支付夏某某的1200元交易成功;支付藏某某等17人合计交易成功25000元,支付孟某、***两人合计交易成功325000元,合计350000元。中某公司据此主张鹏某公司曾委托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勇某公司从事的土方、挖机班组工资。 勇某公司陈述:我司所做的土方工程是最底层的三十公分,即在鹏某公司施工部分下面由我司再下挖三十公分,而且我司做的是土方工程,要把挖的土方拉走,不是夯实平整,土方工程一般都是单独发包的,与鹏某公司施工的劳务部分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我司和中某公司一共有两个合作项目(主城堡、b2-1及b2-2项目),中某公司两个项目一共支付了350000元(对应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第303至第319行,藏某某、孟某系我司员工,夏某某与我司无关),但我司认可的案涉项目付款仅为200000元,如中某公司认可350000元均为案涉项目付款,我司亦予以认可并相应调整诉请。审理中,中某公司确认350000元均为受鹏某公司委托向勇某公司代付的案涉主城堡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勇某公司据此调整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本金为384630元(734630-350000)。 鹏某公司陈述:我司做的只是劳务分包,分包内容即中某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上的项目,报价清单明确载明我司施工项目是回填土方夯实,工程总价259195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挖机和土方费用并非同一施工内容和范围,且工程量和造价也不匹配;中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有徐某某、蒋某签字,两人均系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两人对勇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确认构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与我司无关;我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了我司履约负责人是陆某某,并无其他人员;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是为了配合中某公司内部请款,我司与中某公司在另外一个商业街项目上也有过类似的配合情形,无法以此证明我司与勇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鹏某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为了确保恒某新建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后续施工任务顺利开展,经项目研究决定拟支付103500元到鹏某公司账户,贵司承诺收到该笔资金后将及时用于支付恒某新建地块商住用房项目***1钢管租赁费用,以便项目后续施工工作开展”,下方发文单位处加盖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太仓恒某项目建设项目部”章,拟稿人处签署了“中某公司***1”。情况说明抬头处载明“本次民工工资叁拾伍万叁仟伍佰贰拾叁圆,属于中某公司太仓商铺S1-S4项目另聘凡某某外架班组6人;李某某外架班组2人;马某某、马某某1工伤赔付;程某水电班组5人;杂工班1人;程某某防水班组4人劳务班组工资,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仅为中某公司请求需要(仅盖章)使用”,下方说明人处由***1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鹏某公司以此中某公司在其他项目上也曾要求其以配合代付钢管租赁费用,以及以出具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的形式支付由中某公司直接联系管理的相关班组的劳务费。中某公司对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中其主张的代付情况并不矛盾。 中某公司另提供了(2024)苏0581民初106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案号为(2025)苏05民终3898号,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2024)苏05民终142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其与江苏盛某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后改名为江苏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的《协议书》,显示相关情况如下: 1.中某公司(甲方)就其承包的太仓恒某建设工程以及苏州恒某入口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苏州恒某入口城堡钢结构工程、苏州恒某童话大街(饮食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与盛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由双方联合进行施工管理,由甲方成立项目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组建项目部管理成员,代表甲方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项目部向甲方上交利润(乙方最终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总造价的4%上交给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财会负责人(可兼任)、物资管理负责人(可兼职)、工经负责人(可兼职)等由甲方调派,其他人员可由乙方负责聘用,与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工程项目所有合同均以甲方名义签订,按甲方相关审核、审批流程办理,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发起报甲方审核、审批;工程所有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等均以甲方名义与分供商签订,以确保“三流合一”便于增值税抵扣;工程分包、物资设备采购、设备材料租赁等所有合同均由乙方参与评审,评审后项目部报甲方流程审核盖章,乙方对盖章的合同条款予以认可;乙方承担工程分包、物资设备采购、设备材料租赁等合同中总承包方、采购方、租赁方应承担的所有责任;乙方应有专人进行物资管理,负责物资采购及周转材料(含设备)租赁等合同管理、材料点收、材料结算等工作,所有采购物资、租赁材料现场点收,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项目所有的工、料、机、费用成本均必须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最终确认方可列入项目成本和作为支付依据。协议附件1项目管理人员名单表均载明:项目负责人徐某某,项目副经理及技术负责人蒋某,物资部长段某某。 2.盛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1日,2023年9月18日更名为全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陆某某1(持股比例90%)、陆某某(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2022年1月7日,陆某某1、陆某某分别与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盛某公司4500万元股权、500万元股权分别以0元价格转让给沈某某。2022年1月11日,陆某某1、陆某某退出,股东变更为沈某某(持股比例100%)。2023年9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全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1。 鹏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9日股东变更为陆某某、陆某某2,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陆某某,2022年1月10日股东变更为陆某某(持股比例10%)、沈某某(持股比例90%),2024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陆某某变更为周某,2024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陆某某。陆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勇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收款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被告中某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会议纪要、招标邀请书、投标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第三人鹏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以及本案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勇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虽分为了土方、挖机两部分结算,但其实质从事的是土方的开挖和运输,属于土方工程的施工内容。经查询,勇某公司并无任何建筑企业资质,故无论将案涉土方工程分包给其的相对方是谁,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土方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恒大主城堡项目的后续工程也早已施工完毕,理应视为案涉土方工程已竣工验收,相对方应当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勇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将案涉土方工程分包给勇某公司的相对方究竟是谁?勇某公司主张一直系与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某联系的,两张结算单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是经徐某某及中某公司的项目总工蒋某共同确认的,已付款也是中某公司支付的,相对方应为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则辩称案涉施工内容包含在其分包给鹏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徐某某、蒋某的签字仅为协助确认合理的工程量,付款亦是受鹏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相对方应为鹏某公司。鹏某公司对中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否认,主张案涉施工内容与其分包的劳务部分无关,系中某公司直接分包给的勇某公司,其出具的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仅是为了配合中某公司的付款流程。针对各方诉辩意见,结合查明情况,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某公司已确认徐某某、蒋某分别系其项目经理、项目总工。根据中某公司提供的其与鹏某公司之间就案涉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委派的履行合同代表为项目经理徐某某,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经徐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此外,根据中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某公司就案涉主城堡、童话大街(商业街)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与盛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联合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由中某公司成立项目部,双方人员共同组建项目部管理成员,工程所有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等均以中某公司名义与分供商签订,工程项目所有的工、料、机、费用成本均必须由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最终确认方可列入项目成本和作为支付依据;同时,协议附件1项目管理人员名单表载明项目负责人徐某某、项目副经理及技术负责人蒋某。由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徐某某系中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权限包括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故徐某某在案涉土方、挖机两份结算单上对工程量和单价的签字确认,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系职务行为,对中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内容已发包给鹏某公司,但根据中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并没有相关清单项目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与徐某某、蒋某确认的勇某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可以形成初步对应关系,且勇某公司、鹏某公司都作出了具体解释,确认双方分包内容并不存在重合关系。此外,勇某公司承包的是土方工程,鹏某公司承包的是劳务部分,从工程行业的惯例来看,土方工程通常为单独分包,通常亦不会以劳务形式分包。故中某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内容已分包给鹏某公司缺乏充分证据,本院碍难予以采纳。 三、关于倪某某在挖机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根据另案查明情况,可以确认倪某某系***的配偶。但倪某某仅在挖机结算单上对挖机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土方结算单上并无其签名,且挖机结算单上其签名位置位于蒋某、徐某某签名之后,下半部分的挖机单价系由徐某某、蒋某签字确认,其并未签字确认。本院另注意到,根据中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合作管理案涉项目,所有采购物资、租赁材料现场点收,由双方共同签认,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合作期间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倪某某的配偶陆某某,故不排除倪某某的签字系基于中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的合作关系,代表盛某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数据。陆某某即是劳务分包方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合作期间合作方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种双重身份情形下,不能确认倪某某的签字具有代表鹏某公司确认工程量的效力,更不能以此推定鹏某公司认可作为相对方向勇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四、关于中某公司向勇某公司支付的350000元,中某公司辩称该款系代鹏某公司支付,就此提供了相关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鹏某公司主张其仅是配合中某公司的付款流程出具的该委托函,并提供了另一S-1#~S-4#商业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从中可以看出中某公司在另一项目上曾通过鹏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渠道发放其另聘的几个班组劳务费用,鹏某公司配合其出具了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鉴于施工期间鹏某公司、中某公司的项目合作方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某某,几方之间利益关系本就错综复杂,参考其他项目的操作模式,鹏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配合中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渠道发放其余施工主体的工程款亦有极大可能性,不能仅以鹏某公司出具的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推定鹏某公司认可作为相对方向勇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五、勇某公司主张一直是与徐某某直接联系的,结算单、挖机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也一直认为都是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涉诉前并不知道鹏某公司的存在。本院注意到,一方面,勇某公司挖机台班签证单上抬头处的工作单位(施工单位)填写的均为“中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处也仅由个人签名,没有签署过涉及“鹏某公司”的任何字样;另一方面,中某公司提供的由勇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抬头用人单位处均为空白,亦没有任何涉及“鹏某公司”的字样。故从目前的证据材料中无法看出中某公司曾向勇某公司披露过鹏某公司的存在或勇某公司明知鹏某公司的存在,中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勇某公司与鹏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有何其他关联关系,有可能知晓鹏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在案涉项目上的身份。中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的合作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从协议书约定来看,对外仍均以中某公司的名义与分包方发生交易往来,由中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分包方确认结算金额,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分包方与盛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有密切利益关系,不可能不知道项目合作模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分包方系善意相对人。勇某公司基于对徐某某身份和职权范围的信任与中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徐某某对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亦属其职权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中某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交易相对方向勇某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涉土方工程由中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勇某公司,应由中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结欠的工程款,中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已对结算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中某公司理应受其确认行为的约束。本院据此确认案涉土方工程结算金额为7957.2立方米*50元/立方米+593.5小时*130元/小时(60挖机)+615.5小时*130元/小时(75挖机)+898小时*200元/小时(150挖机)=734630元,扣除中某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中某公司还应支付勇某公司384630元。勇某公司另主张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勇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84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3846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勇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勇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