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1358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赣1103民初1358号;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赣1103民初1734号,因双方就同一劳动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裁定,将(2025)赣1103民初1734号案件并入(2025)赣1103民初1358号案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56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176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3509.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2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3年11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承建的广丰区城北某某园工地从事水泥工作,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上饶某甲医院及上饶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近端骨折、左桡神经损害、左豆骨骨折。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受伤经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2024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付273509.39元;2025年1月22日,仲裁裁决被告赔付218082.84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根据《江西省停工留薪期目录》第S44.2条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2个月
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为案涉项目进行了项目参保,应当按照参考基数计算参保待遇标准,对于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被告前期已预付6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3082.84元。事实和理由: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2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一、被告系受他人雇佣到工地做事,受他人管理支配,工资也是由他人负责支付,故被告受伤赔偿责任一事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二、原仲裁裁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是2022年7月28日江西某某社发布的2022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口月平均工资为5880元。
原告(互为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上饶市某甲医院出院记录(2023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4日)、疾病证明书,上饶市某乙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2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29日)、疾病诊断证明,上饶市某乙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2月7日)、疾病诊断证明,上饶市某乙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2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13日)、疾病诊断证明,全部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饶市某甲医院、上饶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近端骨折、左桡神经损害等,花费医药费35625.39元。根据《江西省停工留薪期目录》第S44.2条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2个月。
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
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受伤部分及江西省停工留薪期目录,应适用的应当为S52.5条规定期限应为3个月,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已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于2023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进入某某公司承建的广丰区城北某某园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不明确,由他人向某某公司结算后发放给***,***工作期间,未发过工资。2023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在城北某某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上饶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1605.67元。2023年12月15日转入上饶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3年12月2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1855.68元,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近端骨折;3、左尺骨冠突骨折;4、左桡神经损害;5、左豆骨骨折;6、肺气肿;7、肋骨骨折;8、高血压。2024年1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13天,于2024年2月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422.81元。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2、高血压。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进行了项目参保,但***未在参保名册。2024年4月3日,***的受伤性质经广人社伤认字【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0日,***的受伤情况经上饶市劳鉴(广)2024年17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9级伤残。2024年12月9日,***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在上饶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741.23元。***受伤后,某某公司委托他人向***支付了65000元赔偿款。
2025年1月22日,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字[202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支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56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3.67元、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467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8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综上,裁决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零捌拾贰元捌角肆分(¥218082.84),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65000元,还应支付153082.84元。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另查明,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于2023年8月21日《江西省关于公布2023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2023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098元。”
本院认为,***就职于某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合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用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二是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2023年11月20日入职,2023年12月13日因公受伤,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工资发放并不固定,当事人双方都无法提供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的月工资按照申请人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2023年12月受伤,应该按照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江西省2023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98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神经损害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但未引起结构上的永久性改变;而神经损伤则是由于外伤、手术等原因导致的神经组织结构的永久性破坏。本案中,1、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只记载了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近端骨折,并没有左桡神经损伤的表述;2、停工留薪期目录S44.2项记录的是上臂水平的桡神经损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故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江西省停工留薪期目录,适用的应当为S52.5条规定期限应为3个月,而非原告主张的受伤应该达到S44.2项规定的12个月。
针对案涉所有赔偿项目数额,分述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西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赣人社字【2021】28号)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5,625.39元,并提交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5,625.39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29日住院15天、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2月7日住院13天、202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13日住院4天,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7元(25,976元/年÷365天×40%×15天),2024年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7元(27,733元/年÷365天×40%×17天);住院护理费4,671.78元(6098元÷30×70%×15天+6397元÷30×70%×17天),原告主张3640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无相关发票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5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94元(3个月×6098元/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82元(9个月×6098元/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84元(8个月×6098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882元(9个月×6098元/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互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互为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互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医疗费为356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3.67元、住院护理费3640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94元;
四、被告(互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2元;
五、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被告(互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合计217051.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5000元,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52051.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