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02民初308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39754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利息385910元,以上两项合计925664元,2023年4月18日之后利息以5397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新余铜锣湾商业文化广场销售中心项目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在2015年1月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建筑面积约1956.7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还对取费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242240.45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539754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欠付的款项经核算不足30万元,最终以核算为准,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结算造价的总价款金额3242240.45元予以认可,已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242240.45元,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因在支付款项时就应开具发票,但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实际上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远超过应付款项,税票会开,将来要开具发票的话也应该是当时付款时的发票,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2.第二项诉请由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余铜锣湾商业文化广场销售中心项目,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42240.45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银行转账如下:2015年4月3日支付至原告账户275333.05元,2015年6月2日支付至原告账户550000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至原告账户700000元(备注桩基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支付至原告账户473000元(备注垫付款),2018年1月23日支付至***账户6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至原告账户156410元(备注管理费),2015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账户100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账户5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账户100000元,合计3034743.05元。对于被告2015年7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70万元,被告辩称不属于案涉已付工程款,而是被告委托原告转付案外人***的案外工程的桩基款,并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和2015年7月22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款已办理结算,该工程款共计2304842元,分三次汇入贵司账户,再由贵司转付给施工班组的以下账户(建行6236***********),农商行:6226********,是为至感。委托人:新余市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时间2015年7月20日”,其中的“农商行:6226********”是手写字。2015年7月22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由原告账户通过新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至***的6226****3725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新余某某商业文化广场售楼部工程结算一览表、财务明细账、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银行流水、委托书、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242240.45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对其中被告2015年7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70万元,备注为桩基工程款,原告辩称该款项属于被告委托原告转付案外人***的案外工程的桩基款。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的委托书载明桩基工程款2304842元,而本案的案涉**楼**楼房的造价款3242240.45元,如果桩基工程款属于本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则桩基款占到总造价的71%多,不符合常理。如果桩基工程款属于本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将桩基工程分包发给***,应该是原告委托被告付款,而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向施工班组付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笔转账70万元难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主张该笔70万元属于已付案涉款,原告提交了证据反驳认为不属于已付案涉款,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笔70万元不属于已付案涉款。对于其他被告主张的已转账金额,原告对于2015年4月3日支付至原告账户275333.05元不认可为已付工程款,认为属于开发商应交给劳动局的农民工保障金和工伤保险款项。原告对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至原告账户473000元(备注垫付款)不认可为已付款。原告对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至原告账户156410元(备注管理费)不认可为已付款。原告对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账户100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账户5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至***账户100000元均不认可为已付款。对于其他被告主张的已转账金额,即使全部属于已付案涉工程款,也只有2334743.05元(3034743.05元-70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702486.45元(工程总价款3242240.45元-原告所称尚欠金额53975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自认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702486.4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39754元。关于利息,双方均未对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及竣工时间举证证明,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结算,该日期可作为应付款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每笔款项收到时间,因此被告应支付以尚欠53975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止的利息,以及应支付以尚欠53975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754元,并应支付以53975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止的利息,以及支付以53975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28元,由被告新余市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90元,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