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1民初2387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西陵区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江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机械使用费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接了团风县人民路延伸段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合同对机械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其后,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原告依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租赁设备进场施工,截止2024年3月12日,通过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机械使用费153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签字按印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是这样的。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我有意见:1.租赁合同我没有看到原件;2.我和被告***没有办理委托手续;3.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办理结算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接了团风县人民路延伸段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根华团风人民路延伸段机械使用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于2024年5月1日前结清。***身份证号:511224197807****2024年3月12日”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拒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挖机租赁合同》《欠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2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团风人民路延伸段的机械使用费15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前款并无不同意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机械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