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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02民初792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期**栋房屋【不动产权证:赣(2025)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3号】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等款项,且被告面临资金困境,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食博汇”项目二期5#仓库(即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期**栋房屋)按照建筑面积4100元/㎡的作价抵偿给原告,用于清偿其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工程款。双方并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将上述抵债仓库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办证所需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房产共实际抵付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12192908元。目前,被告已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却未依约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原来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因为公司困难,之前办证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也是2025年1月份才验收办理登记,被告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某乙公司经济困难,某丙公司暂时没有,被告会积极筹集资金,尽快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8月4日、9月13日、9月14日向乙方借款1,413,000元、587,000元、2,456,000元、544,000元,累计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现上述笔借款均已到期,但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代甲方开发的“食博汇”仓储项目二期2#、5#、6#楼工程款约1,600万元;现甲方已向乙方清偿工程款(包括以店面抵工程款)共计500多万元,尚欠1100余万元未清偿给乙方,具体结算金额以双方认可的最终数额为准;甲方因资金困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该项目仓库(具体位置、栋号、建筑面积等详见附件清单)抵偿所欠乙方借款、工程款,乙方表示同意;甲方同意将该项目二期工程5#整个仓库按建筑面积4,100元/㎡作价(该仓库建筑面积约3000㎡,具体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抵偿给乙方,用于清偿其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及工程款,乙方表示同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借款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等相关约定计算借款本息、工程款按工程决算认定的款项为准,双方办理总结算后抵房款多退少补;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将上述抵债仓库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办证所需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由于政府原因,双方都有义务协调,时间顺延;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完成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并将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的仓库给乙方使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仓库。 202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食博汇二期”建设工程款决算金额为10978413元,另被告补贴原告模板支架100000元,合计1107841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0000元,合计52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本息合计16328413元;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260.8元,某某店铺抵付工程款3656721元,以“食博汇二期”5号仓库抵付工程款及借款本息12192908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款项总计为17574889.8元;经过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本息16328413元,已支付17574889.8元,多支付1246476.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欠被告按1200000元结算。 另查明,2025年1月2日,被告取得案涉仓库的不动产权证【赣(2025)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3号】。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权证、《协议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协议书》《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将案涉仓库以12192908元的价格抵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8个月内将上述房产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现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期**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25)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3号】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期**栋房屋【不动产权证:赣(2025)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3号】产权过户至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94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958元,由被告新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99958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9995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