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339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C8696CX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鼎屏镇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下称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承包的让水湖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做木工,项目地点为邻水县千岛洪湖旅游休闲度假区,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2023年7月30日下午16:00左右,原告在安装模板时,应为捏住上方钢管,从高处滑下摔伤。后被送往邻水仁正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6天。截止至今,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辩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其在让水湖工地做工,也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且经认定工伤后再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系经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原告***经邓某介绍到被告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承包的邻水县千岛洪湖旅游休闲度假区-让水湖湿地公园建设项目(骑游道一期工程)(下称案涉项目)做木工。2023年7月30日16时许,***在案涉项目施工时摔伤,经邻水仁正医院入院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8月5日出院。 2024年2月1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请求裁决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即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仲某委员会经审查,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出具邻劳人仲不[20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申请。 另查,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9月4日通过千岛洪湖让水湖骑游道一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代付工资4,500元、1,556元。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确认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所有的外脚架、各种安全防护架、防护栏杆...等分包给了***施工。原告代理人确认***在邻水仁正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除***预付了6,000元外,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人聂某、邓某的证言、住院病历、仲某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就案涉项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各方无争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诉争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23年5月到案涉项目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即便双方存在用工,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按照被告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的陈述,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将案涉项目所有的外脚架、各种安全防护架、防护栏杆...等分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仅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委托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代发了工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系受实际施工人***招用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对其进行了直接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请求确认与华泰泓湘邻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