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9602441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593K0F。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与上诉人签署了《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就认为其有权代理上诉人处理购买水泥的相关事宜,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水泥购销合同》的购买方是华泰公司,销售方是**公司,虽然合同上华泰公司的代理人是***,但***仅仅只是签署该份合同的代理人,上诉人并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也没有接受到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在水泥买卖事宜中的相关权限。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水泥购销合同》中***只是该合同签署的代理人,而一审法院根据《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就认定***有权代理上诉人处理水泥款的相关事宜,逻辑推理是错误的。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公司是在本案立案后才知道上诉人与***签署了《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在签署《水泥购销合同》时,根本不知道存在《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一审法院却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的存在推定***是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错误。
2、一审法院以***持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签署《水泥购销合同》推定***可以代理上诉人处理水泥款事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水泥购销合同》是***代表上诉人洽谈的,但***并没有持上诉人的印章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而是洽谈后被上诉人先盖章,再将合同邮寄给上诉人加盖合同专用章,再寄给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双方及***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现场持上诉人的印章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基于该错误认定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认可***代理上诉人处理购买水泥相关事项,明显错误。***只是上诉人的普通代理人,并不能推定出其代理权限中包含代表上诉人收取多支付的水泥款,收取多支付的水泥款视为***的职权范围。
3、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多支付的水泥款存在重大恶意,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一家公司,是民事主体,更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往中,高度注意款项支付的安全性是商事主体必须具有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恶意,不能视为《民法总则》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二条中的善意第三人。⑴合同具有相对性,《水泥购销合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中对双方的公司账号、开户行做了明确约定,而款项的支付是最重要的合同条款。在合同履行中,所有付款都是上诉人通过其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所有发票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在未得到合同相对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将款项转入对公账户,而转入私人账户,明显不合常理,存在重大恶意。⑵被上诉人最后一批向上诉人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1091800元,远远超过上诉人之前各批次付款的金额。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3日收到该笔款项后,在未经任何谨慎审核的前提下就立即进行了对私处理,明显非善意,不排除被上诉人与***等恶意串通,侵吞上诉人货款嫌疑。且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证实,该相关款项为***借款的情形下,直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间断截图认定被上诉人已按***要求退回752075元水泥款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⑶被上诉人将多支付的水泥款打入***指定账户,也存在重大过错,或者存在重大恶意。***只是项目部一名普通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没有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其指令支付款项,不符合商事主体最基本的财务规则,被上诉人存在重大恶意。
4、***在本案的诉讼地位错误,其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应当作为证人,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已认定的事实变更***的诉讼地位,一审程序违法,导致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法律适用错误。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虽然名义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不能忽略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虽然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其是通过《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由***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且负责整个工程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其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后,实际与被上诉人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主体为***,包括对接水泥的发货,发货数量的对账,以及相应款项的沟通支付及付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对接合同履行的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退款的过程,被上诉人退款是根据上诉人项目财务人员***的要求,按其提供银行的账号退还款项,上诉人对***属于其公司项目财务人员是认可的,根据《民法总则》170条、17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被上诉人退款行为视为已退回了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也客观实际地将款项退回,不存在恶意。对于《水泥购销合同》,***是作为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至于加盖印章也是***处理的行为,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恶意,因为合同的履行是先款后货,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其打款金额开具了发票,款项退回之后,上诉人还仍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发票,至今没有退回,对于发票事宜,被上诉人保持相应的追究相关诉讼权的权利。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华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12463.06元;2.判令**公司承担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为59953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华泰公司与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华泰公司承包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2018年11月7日,华泰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承揽华泰公司中标的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工期90天,***负责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华泰公司支付中标额(16918616.06元)1.8%的管理费(304535元)。
2018年12月15日,***作为华泰公司的代理人持华泰公司(甲方)合同专用章与**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向**公司购买包装42.5、散装42.5的水泥,先款后货。工程地点: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甲方提前两天通知乙方供货需求,乙方组织运到双方商定好的工地,并由甲方指定人员验收签字为准,卸车费由乙方负责。如甲方没有提前通知而需要及时倒运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完成为止。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双方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明确。
《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18年12月6日向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供应水泥。华泰公司提交的送(销)货单(加盖**公司公章)、出厂水泥合格证、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出库单、入库单显示**公司合计供应水泥3498.6吨,货款合计1539336.94元:2018年12月供应水泥845.42吨,货款354087.3元;2019年1月,供应水泥1485.24吨,货款648304.6元;2019年3月供应水泥305.86吨,货款137637元;2019年4月供应水泥862.08吨,货款399308.04元。华泰公司自2018年I2月17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向**公司转账付款2351800元:2018年12月17日2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200000元、2019年1月4日50000元、2019年1月14日250000元、2019年1月28日400000元、2019年4月1日60000元、2019年4月10日100000元、2019年6月3日1091800元。**公司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向华泰公司开具总金额235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应***的要求,并由***提供银行账号,***2019年6月3日向***转账500000元,2019年6月4日向***转账252075元;并明确“打款1091800元、水泥款308389元,余款783411元,手续费783411*0.04=31336,783411元-31336元=752075元”。
华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华泰公司、**公司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水泥供应数量和货款。华泰公司主张**公司供应水泥3498.6吨,货款金额1539336.94元;**公司主张其供应水泥3693.96吨,货款金额1568389.2元。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供应水泥对应的送(销)货单、出厂水泥合格证、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出库单、入库单,能证明**公司供应水泥的时间、规格、品牌、数量、单价。**公司提交水泥供应清单欲证明其主张,但该水泥供应清单中华泰公司代表人员身份不明,清单中部分水泥的单价与送(销)货单、出库单、入库单上所载不一致;双方争议水泥供应量为195.36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泰公司供应了该部分水泥。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公司向其供应水泥3498.6吨,货款1539336.94元,对于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华泰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向**公司转账付款2351800元,则华泰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为812463.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华泰公司为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承建方,***与华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承揽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负责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华泰公司支付管理费。***持华泰公司印章与**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与**公司协商水泥买卖事项,***作为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处理相关事项,足以使**公司有理由相信华泰公司认可***代理其处理购买水泥相关事项。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项目上的财务人员与**公司结算水泥货款,结算后发现多付货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应***的要求,并由***提供银行账号,***2019年6月3日向***转账500000元,2019年6月4日向***转账252075元,聊天记录中明确付款金额、水泥款、多付金额等。**公司应华泰公司施工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要求按其提供的账户转账退回752075元,应视为退回了华泰公司;华泰公司称**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的录音未明确借款,华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泰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为812463.06元,**公司已退回752075元,**公司还应向华泰公司退回60388.06元。
华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2019年6月3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华泰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应退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4465.16元(60388.06元×3.85%÷365天×70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0388.06元;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388.06元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465.16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2元,由**公司负担711元,由华泰公司负担5551元(已交);保全费4770元,由**公司负担350元,由华泰公司负担4420元(已交),前述应由**公司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华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华泰公司的代理人持华泰公司(甲方)合同专用章与**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应***的要求,并由***提供银行账号,***2019年6月3日向***转账500000元,2019年6月4日向***转账252075元;并明确‘打款1091800元、水泥款308389元,余款783411元,手续费783411*0.04=31336,783411元-31336元=75207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持上诉人公司专用章;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被上诉人没有将752075元货款退还给***,确实是打款了,但上诉人认为不是货款,是借款。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后面进行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章呈与***现场对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人多支付的水泥款退还给***,其支付的50万元为***个人借款;认为此证据也证明***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存在与被上诉人做伪证的嫌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能系伪造虚构。
经质证,**公司认为文字版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话录音是2019年7月20日取得,不属于新证据,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提到被上诉人,且没有借条或者是借款的转款凭证能证实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录音整理记录第二页前几行能够证明***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记载***说“其已经欠了人家48万多水泥款,等于我借了50万元出来”,因此,结合前后内容,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借款应属***欠**公司48万多元的水泥款,就等于***向**公司的借款,并非是***向**公司实际借款5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
二审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但将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原件(手机)提交给上诉人阅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货款812463.06元以及支付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将***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同起诉,一审中也没有申请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以华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洽谈协商水泥买卖事宜,以华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寄到华泰公司盖章后,***把合同给**公司,华泰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的购买方法人(签章)和代理人(签章)处加盖了华泰公司印章,代理人(签章)处有***的签名,并且在整个水泥供货及支付货款过程中,均是***与**公司联系,因此,虽然***没有华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的行为足以使**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理华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华泰公司亦认可***代理其处理水泥买卖相关事宜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华泰公司不需要水泥后,经***以及华泰公司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与**公司对水泥买卖的数量及已付款进行结算,确认华泰公司多支付货款812463.06元给**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退回多支付的预付款,并安排***将款项退到华泰公司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指定账户,***按***的要求及提供的银行账号,于2019年6月3日向***转账500000元,2019年6月4日向***转账252075元。因此,虽然《水泥购销合同》有华泰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但**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华泰公司二审中认可退回了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向**公司的借款,不是退回货款,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该主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出庭证明是退回预付款。故**公司按***和施工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要求,以及提供的账户转账退回752075元,应视为退回给华泰公司。至于***与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是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来对抗**公司退款的事实。华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元,应缴纳11876元,由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缴纳的648元退回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