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9执异2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马丁香西侧7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乌奇东路职业中专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苏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街街道准噶尔路264号交警队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媛,女,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2021)新0109执3716号案执行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达公司)与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新0109民初1131号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亿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亿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苏江及第三人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媛、李婷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亿能达公司的追加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为(2021)新0109民初1131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剩余未履行全部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欠付我公司的208,963.30元(其中:货款1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658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2,305.3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即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占股100%,其股东在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情况下,应对安信劳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辩称:此项目原始建设主管单位是乡政府,我公司只是融资平台,从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验收、资金拨付都由乡政府负责,2019年项目已经停止发生所有业务,有三方化解协议。我公司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因为我公司财产与股东天池控股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
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陈述: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我公司与安信劳务公司均是独立经营,相互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不存在两个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也不存在股东过度控制的情况,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不同意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经审查查明: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新0109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主文及尾部给付内容为:一、被告阜康市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305.3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亿能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89,54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新0109执371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该公司股东由原阜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变更为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天池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09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听证笔录。
另,为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安信劳务公司、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的情况,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与安信劳务公司2017-2020年度各自财务审计报告。对于安信劳务公司的审计报告,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安信劳务公司的审计报告关于注册会计师资质年检时间已过期,年检是一年一检,审计人员与会计师事务所不相符,并非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该组证据无效。对于天池控股公司的审计报告,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1、会计师注册执业证书中梁励萍、刘桂红执业证系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及宏昌天圆会计师事务所米东区米东分所执业人员,并非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所附变更事项、变更机构印章根本看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2、天池控股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第27页显示“对安信劳务的账务注明应交税账目进行调整”,载明调整年初、安信、宏达这是调账,不是应付款,2019年的审计报告第20页天池控股公司将安信劳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50万元,第21页记载是将安信劳务公司名下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林无偿划转至自然资源局,因此导致投资减少,这恰恰说明了安信劳务公司财务及资产实际由天池控股公司在掌控并随意划转;对2017年和2020年审计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2018、2019年的账目可以看出天池控股公司对安信劳务公司实际控制,其账目与阜康安信劳务派遣公司财务不能相互独立,减资既是逃避债务的行为。阜康安信审计报告中并未体现注册资本由7个多亿变为50万,之间的差额去哪儿了,因此还是天池控股公司在操纵并收益。《公司法》第62条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这是一家公司完整的财务账目记录,不需要再次翻阅安信劳务的记账凭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池控股的财产与阜康安信的财产相互独立。对于申请执行人质证中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予以说明:审计报告只是体现了年初、年末余额,中间的减少要去翻阅安信劳务的记账凭证。关于天池控股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第27页显示“对安信劳务的账务注明应交税账目进行调整”,是天池控股公司2017年12月根据税务局的上税规定以及作为出资人根据2018年天池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安信劳务公司资本公积金印花税和变更出资人实收资本进行的,仅仅只是因为上税,调整的是会计科目,并不是对安信劳务公司账目进行调整,不存在经济往来;关于2019年审计报告第20页天池控股公司将安信劳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50万元,安信劳务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为716,144,000元,天池控股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第21页已经记载是将安信劳务公司名下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林无偿划转至自然资源局,因此导致投资减少。无偿划转是根据阜国资发(2019)29号文件进行的划转,并非天池控股随意掌控划转,减少后的金额是715,644,000元,安信劳务公司2019年的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期末余额就是50万元,因为安信劳务无资金缴纳税金故未变更营业执照,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天池控股公司账目并未增加相应的部分,不能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天池控股公司对安信劳务公司有操控的行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较大。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第三人天池控股公司提供的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虽显示有天池控股公司对安信劳务公司在纳税数额和注册资本50万元方面的参与处理,但均系股东对所出资公司的正常决策执行行为,而并非股东与所出资公司之间的经营财务混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新疆天池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徐  雪  丽
人民陪审员      刘莹
人民陪审员      肖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