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25民初1274号
原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系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系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电气处处长,现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系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系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现住辽宁省盘锦市。
原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华锦公司)、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北方华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80726.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5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76145.2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施工合同,被告一期5080工程T区临时施工电源及照明施工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施工人员全部进入现场,但由于被告材料没有进场造成原告不能施工,于2014年4月25日才开始施工。该期间产生误工费、机械费,停工1个月零5天。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为外线交工日期,期间外线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2014年5月25日应该正式与地方电源连接,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连接,直至2014年9月25日才正式与地方电源连接,期间停工四个月,两次停工合计5个月。在停工期间,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口头及书面停工通知。停工损失为:误工费29人×2000.00元/月×5个月=290000.00元,机械费2台×6000.00元/月×5个月=60000.00元,合计停工损失350000.00元。违约金:880726.00元×20%=176145.20元。原告工程款为880726.00元,给付600000.00元,尚欠280726.00元。被告北方华锦公司是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占100%股权,因此被告北方华锦公司应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决算完毕,双方对施工工程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签字认可,对决算事宜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停工和窝工损失,我方对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2、关于误工损失部分,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6.7.6项以及6.7.7项均约定,误工损失属于双方结算的一部分,对于超出30天的部分,可以在决算中计算,对方已经同意决算数额,视为对误工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误工损失的诉求;3、关于违约金的部分,我国民法以及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自由原则以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均为有效条款,且我国所有的法律均没有规定违约金使用对等性原则,而原告所述的合同中第9.1.3项适用于原告迟延工期的行为,而不适用于被告,因此原告所述的20%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20%违约金的诉求。
被告北方华锦公司辩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内蒙古华锦是被告华锦的全资子公司,北方华锦股份1.5亿资金已经全部注资。内蒙古华锦化工是全资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北方华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就位于东乌旗乌里雅斯太工业园区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年合成氨、160万吨/年尿素项目一期5080工程厂区临时施工电源及照明相关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分别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场准备施工,但因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材料没有进场,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拖延至2014年4月25日,施工图纸工程即架空线路、照明施工、柱式真空开关、箱变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完工,其他临时电气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共支付原告宏鑫公司工程款600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审计该工程施工费共计880726.3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尚欠原告宏鑫公司工程款280726.31元。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是被告北方华锦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全额出资成立并依法登记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为有效合同。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0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图部分,确因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材料没有进场导致停工待料35天,该部分损失应按照《施工合同》6.7.6约定予以补偿:累计停工超过30天的,超过30天部分误工费按30元/工日计算,机械费按内蒙古定额机械台班价格中的折旧费计算。本案中,停工35天,超过部分为5天,误工费为:29人×5天×30元/天=4350.00元,机械费损失计算因属于建筑领域专业计算范畴,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电气工程部分的误工费,因《施工合同》6.5明确约定“建设期内其他临时电气工程(临时、间断施工)施工中,在施工间断期间发生的人员、设备、材料的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包含在合同固定综合费率,不另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在结算及质保期满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内蒙古华锦公司应自工程审计结算之日的第二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方华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内蒙古华锦公司及北方华锦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对各自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华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80726.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费4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8.00元,减半收取为5934.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37.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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