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智新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1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宸(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智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智新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盘锦市智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盘锦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工程由上诉人***及案外人***分别施工,上诉人***及案外人***分别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完工、案涉工程是否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盘锦市智新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是否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盘锦市智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上诉人***及案外人***各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等事实,一审法院均应当予以查明。 2、为了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考虑是否将案外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