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49号
原告: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某某公司以某某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王某某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为由,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以在线诉讼形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某某恒公司、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某某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3.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某某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前身为某某总厂,成立于1981年11月12日,2003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1995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装置”等。2012年2月29日,原告申请注册有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套管”。原告还注册有第XXXX号及第XXXX号商标。原告专业生产“......锚具”等预应力产品,是中国预应力技术行业的领跑者。原告获得过众多荣誉:2014年度国家科技一等奖、中国交通企业名牌、中国锚具质量十佳知名品牌、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国家级新产品、国家级质量达标产品、交通部重大贡献奖状等,原告商品相关技术六次获评国家最高技术进步奖,“XX”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并在2016年9月2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APP上进行线上推广展示假冒原告商品信息的产品,损害原告品牌声誉。2022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XX公证处取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恒公司故意在百度APP上以“XX锚具”作为搜索关键词供网络用户搜索,并将搜索链接标题及商品标题设置为“XXX锚具”,误导、混淆相关公众以为其所售锚具品牌为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XX锚具”,进而谋取不当利益。被告未经授权,利用“XX”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市场影响力吸引相关网络用户,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毁损了原告品牌声誉。被告某某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而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王某某,故在王某某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恒公司辩称,虽然在被告某某恒公司的销售链接中存在“XX”字样,但是某某恒公司并不是故意使用原告“XX”商标,是某某恒公司工作人员在粘贴网上的链接时,由于没有法律常识,没有将“XXX”字样删除掉,但某某恒公司销售相关锚具产品中并没有“XX”字样,且该链接也没有任何销量,未对原告的销售造成实际影响,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某某恒公司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材料后,已自行删除了该链接。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王某某辩称,即使某某恒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也是公司的行为,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以及其与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平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三年30万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某方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平公司是某某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依照常理两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仅为形式审查,无法证明存在真实许可和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许可合同和备案通知书虽均为复印件,但经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可知备案通知书真实存在,许可合同和备案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发票为复印件,亦无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某方公司的工商信息予以反驳,且经本院核实,某方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持有某平公司92.2%的股份,鉴于此,虽然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无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两公司均已按合同实际支付了许可使用费用。
2.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且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22年2月20日,发票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即使存在转账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收款回单显示的数额为10万元,备注的用途为“根据公司2022年9月与广西XX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支付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保全阶段律师费10万元”,而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的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两者的关联性存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采信。考虑到原告实际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对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
3.被告提交了某某恒公司电商平台账户后台登陆的截图以及登陆网店视频,拟证明:被告某某恒公司就案涉行为的销售记录为0。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被控侵权行为不仅仅涉及销售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潜在商业交易机会丧失、商品被淡化等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当庭使用账户和密码登录了电商平台,后台显示情况与其提交的截图、视频能够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属情况
某某公司成立于1981年11月1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约2.11亿元,经营范围为XX锚固体系......吊机的生产等。某某公司前身为某某总厂。1995年10月21日,某某总厂经核准注册第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线拉伸器......装置等,有效期至2005年10月20日。2017年4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某某公司,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013年4月21日,某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预应力锚具、金属锚具、金属建筑材料、绳索用金属套管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9月28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X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6]XX号),认定某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绳索、建筑用金属装置商品上的“X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批复的附件记载的“XX”注册商标图样为第784409号注册商标。
二、被控侵权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XXX公证处(2022)桂华强证字第XXX号公证书显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某某于2022年8月2日17时32分至17时38分在该处办公室,进行了如下操作:出示手机外观显示为华为品牌……在手机桌面打开百度APP,进入页面,删除历史记录,在搜索栏输入“XX锚具”进入网页,选择“购物”页面浏览并截图。点击进入“XXXXX公司”网页进行浏览,依次点击进入“进店逛逛”-“某某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网页,其中企业资质中显示的证照信息为被告某某恒公司,后对操作过程依次截图。
被告某某恒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显示,其已于庭前删除了案涉被控侵权链接。
三、其他事实
被告某某恒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某某恒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第二,被告王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某某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案涉注册商标目前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是被告某某恒公司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XX”字样。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某某恒公司使用的“XX”字样与原告某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应认定被告某某恒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撤回该项诉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不再另行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驰名状态、某某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及其经营规模、显示销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对于某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为自然人股东。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某某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286元,原告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坤